安徽运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淝河商务公寓707、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D8J5W。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41151510。

负责人:鲍淮,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31880元(实际不服金额为26080元);2.***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排除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缺乏依据。就本案的停运损失,原审中***提交了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审中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就此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证评估报告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情形的,在没有新的评估报告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原评估报告未经对方质证系单方委托直接不予适用,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违反皖高法【2013】487号《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而且在既有案件中,如该院(2019)皖0111民初4847号民事案件中,法院也采纳了一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可见原审在无证据情形下直接否定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更无案例可寻。二、酌定“维修天数为10天”过短且无依据。本案车辆维修了34天并有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评估时由评估公司确定并附载于评估报告中,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维修费用近4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是由保险公司合作的修理厂维修,但是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不积极定损,修理厂无法进行及时修理,加之正处于春季黄金运输期间,交通繁忙,事故多发,导致维修零件及人员紧张,***多次极力要求下,修理厂才同意先维修车辆,而且据***询问修理厂,时至今日,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仍然没有赔付本案车损,可见本起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效率是极为低下的,这也客观上导致了维修进度缓慢。一审凭主观臆测来确定天数不仅没有考虑上述实际情况,而且本案中这样的主观臆测明显有违基本维修规律,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生效文书可以发现本案酌定天数同类案件中维修天数明显过少。本案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其货运成本及货运收入都更高,本案车损也近4万元,但是一审却酌定“10天修理期”,明显违背基本市场规律,并且导致***不仅不能挽回基本损失以支付银行按揭及人员工资,甚至还倒贴。三、原审的“自由裁量”剥夺了***的基本诉讼权利,原审根据“自由裁量”否定评估报告并酌定停运天数及标准,而在庭审中却没有释明不予采纳评估报告并告知***如不服可申请法院评估等救济方式,因此产生了对***完全不公平却不能救济的“自由裁量”,这明显剥夺了***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及申请司法评估的权利。四、原审认定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尽到免责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虽提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明确质证不予认可,但是原审依旧认定保险公司已就格式条款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运盛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运盛公司立即赔偿***停运损失2788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88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20时30分,***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华大道与巢湖南路交口东侧1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韩邦兵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追尾相碰,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打方向时,又与同向***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及韩邦兵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韩邦兵无责任。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时依据的车辆维修证明未经双方质证,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亦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车辆受损情况所需维修时间及因处理交通事故客观需要期间等因素,该院确定皖A×××××号车辆停运期间为10天。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012元/人/年,结合合肥市营运车辆收入市场行情,该院酌定皖A×××××号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580元,故该车辆停运损失应为5800元。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主张承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皖A×××××号车辆的挂靠登记所有人系安徽八斗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安徽八斗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该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并要求由***享有该车辆停运损失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系皖A×××××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停运损失的权利主体。***因本次事故所致停运损失为580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运盛公司系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免于赔付并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停运损失免于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关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免于赔付的条款向投保人运盛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已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故***的损失5800元,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8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安徽天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元,***负担2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的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就证据种类而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应作为书证予以审查。经审查,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依据的鉴定检材未经双方质证,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运营收入情况及相关结算材料,故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工程造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操作过程中称案涉事故车辆常年在合肥从事土方运输业务,每月平均收入约为48200元无充分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以采信并按照合肥市营运车辆收入市场行情酌定皖A×××××号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58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案涉交通事故致***的车辆损毁较为严重,加之交通事故处理时间、保险公司必要的定损时间及零部件配备时间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停运时间10天过短,本院调整为20天,即***的停运损失应为11600元(20天×580元/天)。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已对该免责事项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标明,投保人运盛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予以确认,该投保单虽系复印件但与***提供的保单信息能够相互吻合,且运输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已就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并判令***、运盛公司对***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6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安徽天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负担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安徽天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负担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新鹏

书记员陆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