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运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7483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2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城市广场金座****及**西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亮,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张路,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

被告: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淝河商务公寓707、7083401001。

法定代表人:沈建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凯,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己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21时许,张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皖A7T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二环与巢湖路交口遇袁祖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祖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包河大队认定:张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挂靠在运盛公司名下经营。事发后,死者袁祖陆近亲属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五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原告己即时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张路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运盛公司辩称:一、2018皖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二、实际侵权人是张路,车主是***、***、**,运盛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运营单位;双方达成协议,运盛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车辆发生所有的安全事故等责任由***等承担。

被告***、***、**辩称: 一、***、***、**作为车辆实际投保人,事故发生后人寿合肥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进行赔偿,现又向投保人追偿使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失去意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实际侵权人是张路,***、***、**并非侵权人,人寿合肥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三、***、***、**虽是车辆所有人,但车辆挂靠在运盛公司名下运营,且张路也是运盛公司雇佣的,***、***、**对张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不知情,因此***、***、**对案外人死亡结果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利息无法律依据;五、原案判决金额已由被***、***、**全额承担,张路的侵权行为对***、***、**造成巨大损失,该三人同样是案件的受害者。





审理查明



  涉案事故受害人袁某近亲属诉被告张路、运盛公司、人寿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以 (2018)皖01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并生效。生效判决书查明:2017年11月15日21时40分左右,张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皖A7T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巢湖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袁祖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路疏于观察,致皖A7T9**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碰撞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及袁祖陆,袁祖陆倒地后被皖A7T9**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及第四轴左侧轮胎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路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11月16日1时30分投案。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事故认定,张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祖陆无责任。

皖A7T9**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合伙购买,其中***、***作为一方,**作为一方,双方各出资50%,并签订有《合伙协议》。该车挂靠在运盛公司名下经营,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等各项损失110000元等。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此款后,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裁判理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机动车所有人***、***、**或被挂靠人运盛公司将重型自卸货车交与无驾驶证的张路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产生后果,应当对张路承担的因人寿合肥支公司追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均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代为垫付的人民币11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泽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束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