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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281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袁某2,男,200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袁某1,女,201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上述袁某2、袁某1法定代理人:鲁蔓,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唐智灵,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商务公寓707、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D8J5W。
法定代表人:沈建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展,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倩,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一胜,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学娇,女,公司员工。
被告:张永红,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潘冬梅,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何艳,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被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某2、袁某1诉被告**、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永红、潘冬梅、何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2、袁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光磊,被告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倩,被告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一胜、王学娇,被告张永红、潘冬梅、何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2、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盛公司、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永红、潘冬梅、何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845元;被告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21时4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巢湖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袁祖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疏于观察,致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碰撞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及袁祖陆,袁祖陆倒地后被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及第四轴左侧轮胎碾压,造成袁祖陆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事故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祖陆无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运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有三位实际车主,基于与被告运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因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首先向受害者家属表示歉意,希望得到谅解,并承诺按照法院判决积极履行。二、原告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计算错误;就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凭证。三、案涉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盛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二、我公司对被告**无证驾驶、逃逸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投保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驾驶人法律效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永红、潘冬梅、何艳共同辩称:一、对袁祖陆的死亡表示惋惜和歉意。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车辆系实际车主张永红、潘冬梅、何艳出资购买,其中张永红与潘冬梅在事发时是系夫妻关系,出资比例为张永红与潘冬梅出资50%,何艳出资50%,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盛公司。四、被告**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应当对事故负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运盛公司在对被告**应聘的过程中没有审核其驾驶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21时4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巢湖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袁祖陆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疏于观察,致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碰撞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及袁祖陆,袁祖陆倒地后被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及第四轴左侧轮胎碾压,造成袁祖陆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11月16日1时30分投案。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事故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祖陆无责任。
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张永红、潘冬梅、何艳合伙购买,其中张永红、潘冬梅作为一方,何艳作为一方,双方各出资50%,并签订有《合伙协议》。该车挂靠在运盛公司名下经营,在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袁祖陆生前户口本记载的户别为家庭户,2016年5月5日取得位于巢湖市的房屋,并办理有效期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恒大城38幢2102室的居住证。***、***、袁某2、袁某1提供袁祖陆生前工作证显示任职于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润置地凯旋门项目。袁祖陆生前与鲁蔓于2009年1月23日婚生一子袁某2,现就读于长丰县庄墓镇中心小学,2010年5月4日婚生一女袁某1,现就读于合肥高升小学。长丰县庄墓镇人民政府及薛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身份证号3401211955××××××××)、***(身份证号3401211954××××××××)系袁东组村民,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袁祖星(340121198003073435),次子袁祖陆(身份证号3401211984××××××××),女儿袁祖莲(340121198905223420)。
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由投保人运盛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原件,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以上险种。……。
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学籍表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致袁祖陆死亡并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袁某2、袁某1作为袁祖陆的近亲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被告**负责赔偿,作为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的张永红、潘冬梅、何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盛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亦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袁某2、袁某1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袁祖陆于1984年出生,其户籍为家庭户并一直工作生活在城市并在城镇购置有房产,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640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575元。
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袁某2、袁某1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户籍为家庭户但袁祖陆的死亡赔偿金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袁某2、袁某1均为未成年人在城镇就学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40元×18÷3),***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0元×17÷3),袁某2抚养人生活费为(20740元×10÷2),袁某1抚养人生活费(20740元×11÷2),考虑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总的赔偿额为314556.66元(20740元×10+20740元×1×5÷6+20740元×6×2÷3+20740元×1÷3)。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袁祖陆的近亲属,因袁祖陆的死亡给其身心均造成了伤害。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
5、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47931.66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37931.66元应有被告**、运盛公司、张永红、潘冬梅、何艳连带赔偿,至于各被告之间的赔付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
有关被告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告运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由投保人被告运盛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确认作为投保人的被告运盛公司已经确认投保人声明载明的内容,并同意投保。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其次,本起事故中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情形。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作出赔偿,也必将对我们社会的公序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最后,原告***、***、袁某2、袁某1也未主张被告人寿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2、袁某1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永红、潘冬梅、何艳连带赔偿原告***、***、袁某2、袁某1各项损失937931.66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2、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减半收取6930元,由被告**、安徽省运盛运输有限公司、张永红、潘冬梅、何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