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民初1602号
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56572Q。
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104国道南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0723907143。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述两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门子路17号5幢803、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5720006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5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为上述申请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5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武 红
人民陪审员 江安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