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63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门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57200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滁州德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城区向阳路与新陈大道交叉口代码913411220544617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雄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被告***、被告滁州德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德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风公司、***、德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8.6万元;2.由***、雄风公司、***、德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安公司系来安县新城区未来城B区3栋、5栋的业主开发商,后德安公司将未来城B区3栋、5栋的工程发包给***、雄风公司、***建设施工。***、雄风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木工工程结束后,2019年8月7日,***、***与其结算尚欠其38.6万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雄风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不是***主张的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其公司转包给***施工;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木工班组的工资、材料款的收益人为***,***无权单独主张涉案款项;3.其公司不曾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对于***施工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也并无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4.***对于自己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
***辩称,其只是一个受***雇佣的施工员,后期结款单是其打印出来的,签字证明双方以单子上数据结算,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对***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德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安公司(发包人)将来安县新城区未来城B区3栋、5栋工程发包给雄风公司(承包人)施工,雄风公司于2017年9月底进场施工,后雄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口头约定,将涉案未来城B区3栋、5栋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期间,雄风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项,***先后收到工程款320万元。
雄风公司根据***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向***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木方、模板款40万元。
***以2019年8月27日其与***就涉案工程木工班组工程款已决算,***是证明人,双方经过决算后尚欠其材料款38.6万元为由,将***、雄风公司、***、德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共同给付所欠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雄风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雄风公司支付木方、模板款的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与***就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与***。***以2019年8月27日***与其曾就涉案工程木工班组工程款进行决算单为主要依据,要求***支付材料款38.6万元,因***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未到庭确认,且雄风公司、***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给付材料款3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为涉案工程木工劳务承包人,其不属于建设施工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向雄风公司、德安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以***在2019年8月27日***与其曾就涉案工程木工班组工程款进行决算单中是证明人,而要求***支付材料款38.6万元,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计3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娟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刻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