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6979号
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B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97491。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两世纪阳光大厦2502室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8J78。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曾祥素,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祥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祥素的起诉。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