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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白湖镇丰腾工程机械租赁部、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532号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丰腾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庐江县白湖镇白湖社区排灌站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U6G3462。
经营者:张国青,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丽,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红,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8J78。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政府机关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PBJ3E9K。
法定代表人:王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丰腾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丰腾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庐江分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中益公司216250元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腾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丽、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腾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216250元租赁费用及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个体户。2019年4月-2020年1月,原告租赁一台大挖机给三被告,合同履行地为: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一标段,租赁费用共计326620元,被告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110370元,剩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
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租赁机械欠付租赁款项的情况不属实,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结算单据既没有被告两公司签章确认,其签字人员也非被告两公司员工,或者是获得公司合法授权,办理结算的人员;2、本案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被告乐成公司员工,乐成公司在庐江县有多处施工工地,所有机械租赁均由乐成公司统一办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机械租赁是否真实产生,无法确认,即使交易真实产生,产生的实际数量、金额以及实际使用工地,两被告公司均无法核实。从本案材料来看,原告也没有能够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供应租赁机械使用情况。
乐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公司不清楚,其结算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是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应当是代表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丰腾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费用汇总表2张,该表是泥河项目部出具,证明原告租赁了大挖机给被告施工,租赁费用共计326620元;2、项目专用收据12页,证明泥河路项目部对于挖机租赁情况每月给予总结;3、银行流水,证明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110370元的租赁费。
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签字人员均不是两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这两张单据上没有任何能够反映租赁时长、单价以及施工工地等具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面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两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此外,该12张收据中加盖有材料专用章,该材料专用章出现在多个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材料当中,与两被告公司无关,且项目编号为0039868收据上没有经办人和证明人的签字;3、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不能证明是租赁机械费用,此外,从该交易明细上能够明显看出双方之间如果存在任何交易往来,均已进行过结算并支付完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机械费单上签字人员是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项目专业收据上签字人员是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3、证据三从交易明细表上看出汇款单位是中益庐江分公司,说明原告与中益庐江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业务,与被告公司没有发生租赁合同业务,如果原告向法庭提交机械表租赁费是真实的,那么应当由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程永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查询截图各1份,证明签字人员程永华是乐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丰腾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看出程永华是乐成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乐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2020年12月22日从网上调取打印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程永华签字是2019年10月份,不能证明程永华在2020年12月份之前不在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因为该工程在2019年底就施工结束,建筑工人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在这个工地结束后,可能程永华就到中益庐江分公司上班,中益公司只有提交2019年10月份打印件来证明程永华是乐成公司的工作人员,才予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0月份、9月份机械费用制单人签名是张孝林、吴江**,所以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程永华项目经理网上打印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乐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3日上午9点30分由徐其富法官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永华是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程永华工资是中益庐江分公司发放;2、葛剑冰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参保单位名称是中益公司,证明葛剑冰是中益公司的员工,中益公司为葛剑冰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丰腾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询问笔录及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询问笔录中程永华承认其是中益公司聘请的承建庐江县泥河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在票据上签字属职务关系;参保证明可以看出葛剑冰与中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见中益公司知晓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服务关系,中益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责任。
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程永华系乐成公司员工,其二级建造师的证书明确是登记在乐成公司名下,且登记期限包括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限在内,虽然其本人所述是两被告公司员工,但两被告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缴纳社保;2、对参保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葛剑冰在被告公司缴纳社保系为办理施工员证书而选择的权宜之计,并非真实的被告公司员工,如以个人参保证明就能证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程永华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在乐成公司名下,按照我国的建造师证书登记标准,建造师本人的社保必须由登记单位缴纳,是否就能够证明程永华是乐成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中益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承建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一标段工程项目,后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设立中益庐江分公司;丰腾机械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机械租赁服务等。2019年4月到2020年12月,丰腾机械租赁部向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工程一标段提供一台挖机,经结算,2019年4月到2019年12月机械费用320370元(张孝林、杨涛、张国青签字),2019年12月到2020年1月机械费用6250元(杨涛、张国青、葛剑冰签字),共计326620元。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丰腾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11037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专用收据、机械费用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益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一标工程。2019年4月到2020年12月,丰腾机械租赁部为上述中标工程提供一台挖机施工,丰腾机械租赁部提供的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均载明租赁机械施工地点为庐江县泥河路一标段,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有杨涛、张孝林、葛剑冰等人的签字确认,单据载明的施工地点与中益公司中标工程地点一致,另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124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孝林、程永华、葛剑冰等人为中益庐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关于张孝林、程永华、葛剑冰等为中益庐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认定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次,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丰腾机械租赁部支付了110370元,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关系,但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既不能说明与丰腾机械租赁部发生过租赁挖机机械之外的业务关系,也不能提供其据以支付的其他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和“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丰腾机械租赁部向案涉工程实际提供机械租赁、租赁费合计3266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涉工程项目部由中益公司和乐成公司共同组建,丰腾机械租赁部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提供挖机租赁业务的相对方为案涉工程项目部,鉴于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组成单位中益公司和乐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乐成公司与丰腾机械租赁部就案涉租赁物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乐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中益庐江分公司已支付110370元,故本院对丰腾机械租赁部要求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乐成公司承担支付216250元(326620元-110370元)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丰腾机械租赁部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1000元保函担保服务费,并非其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对其要求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乐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庐江县白湖镇丰腾工程机械租赁部机械租赁费216250元及利息(以216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庐江县白湖镇丰腾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诉讼保全费1601元,合计3873元,由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