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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591号
原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工城路(10号)1幢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21000062399(1-1)。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8J78。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龙桥镇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PBJ3E9K。
法定代表人:王经纬,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电力)与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庐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11550元(按照月利率0.5%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合计121550元,此后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以下剩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左右,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2019年5月7日,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2*12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由原告承建1、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1;2、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3。二、工程承包总价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收据,被告支付1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但是,原告如约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110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被告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给予及时处理。
被告乐成公司与***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中益公司对涉案项目有签订过合同,中益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与乐成公司、***没有关系;2、对中益庐江分公司、中益公司在答辩中已经认可欠款事实,只是对原告未提交验收证明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该涉案项目,原告与中益庐江分公司、中益公司欠款事实,双方是合同相对方,完全证明了与乐成公司、***无关。
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是***以乐成公司名义与中益庐江分公司口头合作施工本案工程;2、原告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此工程款和利息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理由如下:本案工程完成后原告迟迟未向中益庐江分公司、中益公司提供工程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交验收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原告也没有与中益庐江分公司、中益公司进行结算,由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结算迟延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可见原告违约在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9年5月7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2*12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由原告承建1、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1;2、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3。二、工程承包总价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收据,被告支付1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
证据三、两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四、国网庐江县供电公司矾山中心供电所证明、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案涉工程路灯已经于2019年10月8日通电使用。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3张、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10000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庐江县供电公司矾山中心供电所出具,并非庐江供电所出具,我方认为矾山中心供电所不具备工程验收资格,矾山中心供电所的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对《高压供用电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用电地址是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桥屯(龙桥工业园),与涉案的施工地址是否一致并不清楚。对证据五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发票,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以合同原件载明的数额为准。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转账记录证明了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乐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只能证明与中益公司有关,与乐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若有原件认可,即使有合法性与关联性也是与中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乐成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乐成公司及***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完全可以证明与中益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实际发生,且可以证明与乐成公司无关系。
被告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乐成公司、***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依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中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龙桥镇工业园区经三路(裴桂公司-滨河路)建设工程。同年8月,中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建设工程地点、建设内容、开工时间、建设时长、质量标准均作了约定。2017年7月27日,中益公司下发《关于成立庐江县龙桥工业园区经三路(裴桂公司-滨河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中益建设2017[28]号)文件,为该工程建设设立项目部,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其中技术员为仇多平、施工员为胡茂平、安全员为仇伟。
2019年5月7日,中益公司人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2*12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由原告承建1、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1;2、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3。二、工程承包总价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收据,被告支付1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在甲方签字并加盖中益庐江分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工作。2019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经国网庐江县供电公司矾山中心供电所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2020年1月23日,中益庐江分公司通过庐江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下剩11000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送变电建设的施工分包工程,中益庐江分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安徽庐江龙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三路路灯2*125KVA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组织机械进场施工。原告按期完成工作。2019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经国网庐江县供电公司矾山中心供电所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中益庐江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对被告中益公司辩称,原告也没有与中益庐江分公司、中益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案涉工程款,与被告中益公司之前所给付的工程款是连续在该工地上施工建设所产生的。中益公司已给付了部分,其下剩的工程款,被告中益公司没有提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给付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中益公司或中益庐江分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是中益公司为庐江县相关工程设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债务应由中益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乐成公司及***个人,虽然***当庭陈述案涉工程是乐成公司与中益公司共同承建,要求以与中益公司共同分享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条件,来共同承担给付债务的义务。中益公司否认,原告及乐成公司没能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建设与乐成公司及***有关,故对原告主张乐成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工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