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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白湖镇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527号之一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六岗村马田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U80MYX6。 经营者:梁雪焰,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8J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政府机关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PBJ3E9K。 法定代表人:王经纬,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庐江分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9万元租赁费用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470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机械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3月-2019年11月,原告租赁两台挖机给三被告,合同履行地为庐江县,租赁费共计306123元,被告中益公司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16123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该公司签章确认,办理结算人员也非公司员工或获公司合法授权;原告诉请的机械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提举的结算单签名人员均为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付款义务应当由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益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承建庐江县泥河路一标段工程项目,后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设立中益庐江分公司;**机械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机械租赁服务等。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1161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002419号中标(成交)通知书、**机械租赁部营业执照、中益庐江分公司转款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机械租赁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中益公司190000元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机械租赁部因此支付保函担保服务费1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机械租赁部是否向案涉工程实际租赁机械;2、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和**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关于焦点1:**机械租赁部主张,2019年3月至11月,**机械租赁部向案涉施工工地庐江县泥河路一标段提供两台挖机租赁业务,租赁费为:3月份4058元、4月份47181元、5月份48950元,6月份32855元、7月份46046元、8月份33250元、9月份52030元、10月份25040元、11月份16713元,合计306123元,提供项目专用收据9份和结算单2份相印证,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机械租赁部提举的9份项目专用收据和2份结算单均载明租赁机械施工地点为庐江县泥河路一标段,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有***、***、***等人的签字确认,单据载明的施工地点与中益公司中标工程地点一致,另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124民 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等人为中益庐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关于***、***、***等为中益庐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认定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次,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116123元,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关系,但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既不能说明与**机械租赁部发生过租赁挖机机械之外的业务关系,也不能提供其据以支付的其他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和“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机械租赁部向案涉工程实际提供机械租赁、租赁费合计306123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举的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认定,案涉工程项目部由中益公司和**公司共同组建,**机械租赁部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提供挖机租赁业务的相对方为案涉工程项目部,鉴于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组成单位中益公司和**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应认定中益公司和**公司与**机械租赁部就案涉租赁物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益公司、**公司为共同承租人。 本院认为,中益公司、**公司与**机械租赁部就案涉租赁物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益公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机械租赁部要求中益公司、**公司承担支付190000元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益庐江分公司系中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资格,**机械租赁部要求中益庐江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机械租赁部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1000元保函担保服务费,并非其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对其要求中益公司、**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机械租赁费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527号之一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六岗村马田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U80MYX6。 经营者:梁雪焰,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38J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政府机关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PBJ3E9K。 法定代表人:王经纬,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庐江分公司)、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9万元租赁费用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470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机械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3月-2019年11月,原告租赁两台挖机给三被告,合同履行地为庐江县,租赁费共计306123元,被告中益公司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16123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该公司签章确认,办理结算人员也非公司员工或获公司合法授权;原告诉请的机械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提举的结算单签名人员均为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付款义务应当由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益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承建庐江县泥河路一标段工程项目,后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设立中益庐江分公司;**机械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机械租赁服务等。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1161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002419号中标(成交)通知书、**机械租赁部营业执照、中益庐江分公司转款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机械租赁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中益公司190000元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机械租赁部因此支付保函担保服务费1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机械租赁部是否向案涉工程实际租赁机械;2、中益公司、中益庐江分公司和**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关于焦点1:**机械租赁部主张,2019年3月至11月,**机械租赁部向案涉施工工地庐江县泥河路一标段提供两台挖机租赁业务,租赁费为:3月份4058元、4月份47181元、5月份48950元,6月份32855元、7月份46046元、8月份33250元、9月份52030元、10月份25040元、11月份16713元,合计306123元,提供项目专用收据9份和结算单2份相印证,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机械租赁部提举的9份项目专用收据和2份结算单均载明租赁机械施工地点为庐江县泥河路一标段,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有***、***、***等人的签字确认,单据载明的施工地点与中益公司中标工程地点一致,另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124民 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等人为中益庐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关于***、***、***等为中益庐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认定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次,中益庐江分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116123元,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关系,但中益公司和中益庐江分公司既不能说明与**机械租赁部发生过租赁挖机机械之外的业务关系,也不能提供其据以支付的其他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和“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机械租赁部向案涉工程实际提供机械租赁、租赁费合计306123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举的项目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445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认定,案涉工程项目部由中益公司和**公司共同组建,**机械租赁部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提供挖机租赁业务的相对方为案涉工程项目部,鉴于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组成单位中益公司和**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应认定中益公司和**公司与**机械租赁部就案涉租赁物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益公司、**公司为共同承租人。 本院认为,中益公司、**公司与**机械租赁部就案涉租赁物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益公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机械租赁部要求中益公司、**公司承担支付190000元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益庐江分公司系中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资格,**机械租赁部要求中益庐江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机械租赁部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1000元保函担保服务费,并非其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对其要求中益公司、**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机械租赁费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庐江县白湖镇**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安徽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