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5589号
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395号景峰苑小区3栋1层21。
法定代表人:王清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银,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万锦苑1幢4-7、10、11号。
法定代表人:魏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新城东路336号金沙银海酒店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恒、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7)新230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王天银及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立即支付拖欠5台塔吊的租赁费及材料费用173360元及承担违约金72811.2元,合计246171.2元;2.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9日,被告**恒以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103项目部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用QTZ4708型塔吊5台,用于在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工地使用。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租赁设备被告一直使用至2010年年底,共计产生租赁费946800元,材料费3360元。上述款项被告先后支付776800元,剩余173360元未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恒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保证所有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1.5%的月息,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后该款仍未归还。2016年10月13日,被告**恒又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其承诺若**恒无法归还由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现时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是保证人,但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归还设备及还清租赁费止,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期限应当在2012年届满,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恒、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庭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恒于2008年7月9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5台塔吊,租赁费每天每台600元;其中有2台从2008年8月10日启用,1台是2008年8月27日启用,还有2台是从2008年10月12日启用,双方约定租用天数不得少于120天,少的按120天算,多的按实际天数算;如需报停,需向原告结清租金后协商报停;付款方式为应付押金100000元,每用30天必须结清租金90000元;设备验收拆卸回厂后,以甲方收据为主,多退少补,其中的押金被告方未支付;塔吊使用完毕后乙方应以书面方式申请验收,损害缺件要负责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台塔吊,被告在工地实际使用塔吊是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保证人,合同第10条约定保证人对设备及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对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欠条两张、说明一张。拟证实:被告**恒总共欠付吊车费400元,欠丢失的配件费1410元,欠条中有**恒的儿子黄利的签字。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条的欠款人不是本案被告**恒,说明中的内容不是**恒本人的签字。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恒欠原告租赁费,**恒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全部租赁费。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被告不知情,证据中没有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还款承诺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恒承诺所有欠款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1.5%的月息,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协议内容是**恒欠新疆弘安金桥公司和新疆中信的租赁费而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不符,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担保书一份。拟证实**恒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没有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证明一份。拟证明5台塔吊启用时间是2009年,2008年的启用时间是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时间,2009年的5台的启用时间是2009年3月15日。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但**恒确实租赁了原告的设备,但具体启用的时间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入库单五份。拟证实被告**恒租赁原告的5台塔吊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归还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对2010年左右还的塔吊的事实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录音两份。拟证实:该录音系原告的业务员任建国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瑞通话的录音,原告就被告所欠租赁费一直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且张瑞也承诺若**恒无法归还则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通话录音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虽没有否认是保证人的身份,但录音中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与被告**恒进行结算。
该录音证据中的张瑞系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其认可如被告**恒欠原告租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张瑞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未到庭,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未举证、未质证,本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被告**恒)租用甲方(承租方,原告)QTZ4708型塔吊5台;租赁起至时间为其中2台从2008年8月10日启用,1台从2008年8月27日启用,2台从2008年10月12日启用;租用天数不得少于120天,少于120天的按120天算,超过120天的按实际天数算,如需报停,需向原告结清租金后协商报停;付款方式为应付押金100000元,每用30天必须结清租金90000元,设备验收拆卸回厂后,以甲方收据为主,多退少补;塔吊使用完毕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5日通知甲方验收如损坏、缺件,乙方负责赔偿并结清租金后甲方拆卸回厂;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恒交付一台塔吊,于2008年10月12日向被告**恒交付四台塔吊并实际使用。2008年11月28日,被告**恒向原告申请,因冬季无法施工对其租赁的塔吊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3月1日报停,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3月16日,被告**恒之子黄利向原告出具“**恒于2009年度租用塔吊5台启用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的证明。2009年10月15日,黄利出具“欠金桥租赁公司吊车费400元”的欠条。2009年10月17日,黄利出具“欠海山标准节螺栓七个”的欠条,原告业务员在此欠条上注明每个50元。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底,被告陆续将5台塔吊退还。其中,号码为1373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6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33天;号码375为收条租用天数: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3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73天;号码为1185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5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74天;号码为1625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8月27日-2009年9月28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68天;号码为1647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10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15日,共计495天。以上5台塔吊共计租赁天数为1543天,计租赁费925800元。被告**恒向原告多次支付租金共计776800元,剩余149000元未付。2013年12月11日,被告**恒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2013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2015年7月21日,被告**恒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保证所有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1.5%的月息。2016年10月13日,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鄯善金沙银海酒店为**恒(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桥租赁公司于2008年7月9日订立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还清所有租赁费,并保证在2016年11月30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2015年7月21日还款计划书所有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系张瑞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原告业务员与张瑞的2017年9月29日电话录音中,其认可,如被告**恒欠原告租金,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同日,在本院开庭审理该案时,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如果**恒确实欠付租金,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在最后陈述中亦明确担保属实,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交付了塔吊5台,被告**恒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恒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恒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自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租金的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给付租赁物起计算租金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止。从合同应当的给付租赁物的时间看,原告在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从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载明的租赁物入库的时间看及被告**恒出具的报停申请及其子黄利出具的相关欠条看,原告计算的租赁物返还的时间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恒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故对于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即925800元,扣除已付款,余款14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恒丢失20个底脚螺栓、1个压板,因其提交的证据无被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所有设备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止,既约定了保证范围,也约定了保证方式,同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止。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恒最后返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且原告与被告**恒多次协商偿还租金的期限,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征得了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故其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自认。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以保证期间届满,其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恒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请求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9000元;
二、被告**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815元(149000元×15‰×29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吊车费400元,赔偿丢失塔吊配件款350元;
四、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2元,由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1元,被告**恒负担4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范羽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