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122民初720号
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盛鑫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鲍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王忠全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办理新疆盛鑫世纪物流园建设项目标段施工招标合同的签订、撤回、修改的相关事宜。因案涉建设项目最终并未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意向协议工程投标保证金。经庭审核实,王忠全承认收到被告向原告返还的60万元保证金,并已将其中的50万元转给原告公司张瑞,剩下的10万因与张瑞有其他经济往来,作为利息未返还,故本院认可原告已收到返还的60万元保证金。至于剩下的40万元,王忠全虽声称由其承担责任,但其对被告所述40万元保证金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由邓守岗转交给他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40万元已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签收、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占用保证金期间利息,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的在一星期如数退回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按40万元,年息4.75%,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31个月,利息为490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王忠全以公司名义办理新疆盛鑫世纪物流园建设项目标段施工招标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3个月。2016年12月9日,王忠全代表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邓守岗就新疆盛鑫世纪物流园工程签订了协议书。201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意向协议工程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忠全以原告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新疆盛鑫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盛鑫世纪物流园建设项目标段施工招标合同签订等事宜,委托期限为三个月。之后,王忠全于2017年7月18日收回该协议,并于当日,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协议书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在一星期之内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
另查明,庭审中经与王忠全联系,其承认收到被告公司退还的60万元,但已将50万元转给原告公司张瑞,因其与张瑞有经济往来纠纷,余下的10万元是利息。剩下的40万元,被告称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由其公司邓守岗转交给王忠全,王忠全称并未收到40万元,但声称这40万元也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另,经查张瑞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持股比例100%,为最终受益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申请保全电子发票,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付款申请书、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新疆盛鑫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利息49083元,合计449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7元,由被告新疆盛鑫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035元,被告承担196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450元,由原告承担2094元,被告承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摆雅蓉
书 记 员 朱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