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马建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801民初220号
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马建新、高永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红,被告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于鹏飞,被告马建新,被告高永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要求本院再次确认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与高永晖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以及要求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返还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18栋1层01室房屋。因2012年5月4日本院以(2011)库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要求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18栋1层01室(房产证号20100216**),同时判决2011年4月1日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和高永晖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判决后,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马建新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8月1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在原审法院的起诉,2016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在原审法院的起诉;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再受理,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已受理,故现在依法对该两项诉讼请求驳回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二、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是否应给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虽然在1995年登记至巴州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名下,但因巴州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系巴州公安局的下属企业,而且本案涉及的房屋最初是由巴州公安局牵头新建,虽然后来交由巴州劳动服务公司的维修部进行使用,但巴州公安局与服务公司以及检修中心均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且之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以及所占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至巴州公安局名下,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称相应房屋已经由巴州公安局以补偿安置的方式将所有权交给了检修中心,但无证据证实。后来因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给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盖新的办公场所,巴州公安局就将本案涉案房屋置换给了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置换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故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将本案涉案房屋自2011年擅自承包给高永晖使用至今,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理应给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按新疆兆新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标准予以支付。故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46.255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也应由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承担。马建新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承担。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承担完责任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与高永晖依据《承包协议》另行解决双方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巴州公安局要搞三产,欲盖一些房屋作为生产经营使用,故巴州公安局与巴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协商,由巴州公安局出土地,巴州建筑安装公司出资修建,约定建好后投入经营使用,用所得利润归还巴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建房出资款。巴州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后为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经营用房修建好后,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巴州公安局,当时马建新任巴州公安局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维修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大约1995年时,巴州公安局就将建设好后的经营用房交给其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维修经销部使用,同时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维修经销部归还集资建经营用房的集资款。1995年1月25日,位于库尔勒市天山区过境公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巴州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用途为综合修理厂。1998年,巴州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维修经销部注销,同年,马建新和其他4名股东成立了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经营场所就是原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维修经销部的住所。两被告当庭表示,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使用的经营场所是巴州公安局动员当时的修理厂员工集资修建,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连本带息偿还了集资款80余万元,所以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认为,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是由原巴州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维修经销部改制而来,其占有使用的修理车间、土地系巴州公安局在企业改制中安置企业职工的一种补偿。1998年12月,巴州公安局与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巴州公安局将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所在经营场所租赁给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零一个月,从1998年12月1日至2004年1月30日收回。2003年1月1日,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与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将修理厂租赁给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经营使用。2008年2月4日,位于库尔勒市天山区新3**国道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名下,因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办公场所建筑陈旧,范围狭窄,2008年3月13日,巴州公安局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地房产出让置换新建州交警支队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新迁地址为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建立新的办公场所,因巴州公安局无钱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双方约定,由巴州公安局以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原办公场所所在土地、房产及其他场所出让给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置换新建的州交警支队办公场所,而1998年交给巴州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摩托车维修经销部使用的经营场所也包括在置换范围之内。双方约定,巴州公安局应该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并在2008年8月30日前配合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地、房产及配套设施设备经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过户的权属证书,并协助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补办无证的权属证书,故2009年7月30日,位于天山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巴州公安局变更登记至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办理相应权属证书过程中,库尔勒市房产局对于无产权证的相应房产未给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和巴州公安局办理相应过户手续,故2009年12月28日,巴州公安局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办理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房产转让手续的报告》中写明“房产局认为我局部分未办理产权证及办理临时建筑产权证的房屋没有确认权属,故不便办理过户手续,现我局承诺所有置换协议内涉及的位于天山区314国道北侧巴州交警支队院内的房产所有权均属巴州公安局,转让期间及转让之后如发生关于产权的任何纠纷,均由我局承担相关责任,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办理所有房产的置换过户手续”。2010年2月24日,位于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库字第2010021684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巴政复决字2011年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010021684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6月6日,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就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18栋1层01室与案外人张文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但2011年4月1日,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也将位于库尔勒市314国道32号的检修中心包括房屋、设备、设施、人员等与高永晖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12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2011年5月18日,巴州公安局向马建新发出限期搬迁通知,2011年5月27日,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报纸向马建新发出搬迁公告,要求其在公告后3日内将设备和杂物搬离巴州交警支队原场地。2011年7月20日,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将马建新、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高永晖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18栋1层01室的《承包协议》无效,另外要求判令三被告向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判令三被告赔偿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每天经济损失2,200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三被告返还房屋之日共计132,000元。2012年5月4日,本院以(2011)库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18栋1层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2010021684号);二、2011年4月1日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和高永晖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三、驳回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但在二审诉讼期间,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撤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诉讼标的已不存在,要求撤回在原审法院的起诉。2016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巴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在原审法院的起诉;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表示,当时撤诉是因为原告打算拆除涉案房屋,但后来在拆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就没有拆除成功。2017年6月6日,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将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地房产出让置换新建州交警支队的协议》中涉及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厂房的部分无效。2017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2017)新2801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的诉讼请求。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以(2018)新28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南侧18栋1层01室,面积为1473.92平方米的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2020年6月20日,新疆兆新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显示:2011年度至2015年度每年租金均为16.4484万元,月租金均为1.3707万元;2016年度至2019年度,每年租金均为18.0936万元,月租金为1.5078万元。因评估支出评估费20,500元。原告称评估是按现有房屋状况进行的评估。
一、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占用位于库尔勒市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华凌市场西侧18栋1层01室房屋的房屋占用费146.2551万元[1.3707万元/月×7个月(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4年×16.4484万元/年(2012年度至2015年度)+18.0936万元/年×3年(16年度至2018年度)+1.5078万元/月×11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 二、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1.5078万元/每月的标准给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搬离为止。 三、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20,500元。 四、驳回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5.96元,由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钧文
书  记  员   甘小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