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黄建恒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民终1795号
上诉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黄建恒、鄯善县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黄建恒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张瑞和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上诉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自认,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瑞在录音中要求被上诉人应先与原审被告黄建恒就租金进行算账,算完账以后如黄建恒偿还不了,则公司偿还,由此可以看出张瑞的承诺仅为一般保证。3.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审被告黄建恒就所欠租金的数额进行对账,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4.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此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建恒立即支付拖欠5台塔吊的租赁费及材料费用173360元及承担违约金72811.2元,合计246171.2元;2.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建恒、鄯善县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建恒、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被告黄建恒)租用甲方(承租方,原告)QTZ4708型塔吊5台;租赁起止时间为其中2台从2008年8月10日启用,1台从2008年8月27日启用,2台从2008年10月12日启用;租用天数不得少于120天,少于120天的按120天算,超过120天的按实际天数算,如需报停,需向原告结清租金后协商报停;付款方式为应付押金100000元,每用30天必须结清租金90000元,设备验收拆卸回厂后,以甲方收据为主,多退少补;塔吊使用完毕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5日通知甲方验收如损坏、缺件,乙方负责赔偿并结清租金后甲方拆卸回厂;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黄建恒交付一台塔吊,于2008年10月12日向被告黄建恒交付四台塔吊并实际使用。2008年11月28日,被告黄建恒向原告申请,因冬季无法施工对其租赁的塔吊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3月1日报停,原告予以同意。2009年3月16日,被告黄建恒之子黄利向原告出具“黄建恒于2009年度租用塔吊5台启用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的证明。2009年10月15日,黄利出具“欠金桥租赁公司吊车费400元”的欠条。2009年10月17日,黄利出具“欠海山标准节螺栓七个”的欠条,原告业务员在此欠条上注明每个50元。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底,被告陆续将5台塔吊退还。其中,号码为1373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6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33天;号码375为收条租用天数: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3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73天;号码为1185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5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74天;号码为1625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8月27日-2009年9月28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共计268天;号码为1647的入库单租用天数为:2008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10日,扣除冬休期2008年11月9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15日,共计495天。以上5台塔吊共计租赁天数为1543天,计租赁费925800元。被告黄建恒向原告多次支付租金共计776800元,剩余149000元未付。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建恒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2013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建恒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保证所有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自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1.5%的月息。2016年10月13日,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鄯善金沙银海酒店为黄建恒(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桥租赁公司于2008年7月9日订立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还清所有租赁费,并保证在2016年11月30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2015年7月21日还款计划书所有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系张瑞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原告业务员与张瑞的2017年9月29日电话录音中,其认可,如被告黄建恒欠原告租金,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同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如果黄建恒确实欠付租金,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在最后陈述中亦明确担保属实,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建恒交付了塔吊5台,被告黄建恒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黄建恒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建恒所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自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租金的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给付租赁物起计算租金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止。从合同应当的给付租赁物的时间看,原告在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从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载明的租赁物入库的时间看及被告黄建恒出具的报停申请及其子黄利出具的相关欠条看,原告计算的租赁物返还的时间符合客观实际,被告黄建恒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故对于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即925800元,扣除已付款,余款14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建恒丢失20个底脚螺栓、1个压板,因其提交的证据无被告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焦点2,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承租的所有设备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止,既约定了保证范围,也约定了保证方式,同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止。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黄建恒最后返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且原告与被告黄建恒多次协商偿还租金的期限,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征得了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故其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自认。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以保证期间届满,其保证责任免除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黄建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9000元;二、被告黄建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815元(149000元×15‰×29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三、被告黄建恒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吊车费400元,赔偿丢失塔吊配件款350元;四、被告鄯善金沙银海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上诉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黄建恒确实欠付租金,我们承担担保责任”,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最后陈述明确表述是承担保证责任,其自认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以保证期间届满,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建恒未进行对账,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还款承诺协议、担保书可以证实黄建恒确实欠付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且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询问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上诉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庄艳梅 审 判 员 孙青莲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俞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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