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籍贯四川省通江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万锦苑1幢4-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是新疆巴州建成劳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确定诉讼主体错误;2、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签字方是***和**,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原审法院以***、**共同多预支的劳务费为依据判令***一人承担归还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在尚有353100元劳务费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七星公司多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七星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支付劳务费协议》,七星公司请求归还的二十五万元劳务费,是其在2013年12月10日为使剩余百分之二十五工程顺利完成提前预支给***的。该涉案百分之二十五工程虽为工程整体的一部分,但因由***一人独立完成,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与***和**共同完成的百分之七十五工程是相互独立的两部分,该返还二十五万元的请求应依据百分之二十五工程的结算情况来认定是否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以***和**在共同完成的百分之七十五工程时所预支的劳务费以依据,判令***退还在独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工程时预支的二十五万元劳务费,是属不当。且在七星公司未请求法院对***和**共同完成的百分之七十五工程部分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予以审理,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亦遗漏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塔依尔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