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董伟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9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还由风景园林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117789.37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程序性规定,不能成为追偿权案件的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是基于(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结果而发生的,该判决判令我公司与***共同承担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形的第五种规定,生效判决确定我公司与***共同承担债务,我公司与***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第三、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如果生效判决是按份责任,就不应当让我公司支付全部案款。如果我公司在按份责任中承担了超过平均责任的份额,也有权向***追偿。生效判决为共同债务,其本意为连带偿付责任。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超过50%平均责任的部分,有权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风景园林公司在生效判决涉诉的案件中,同意我对外确认债权债务数额。风景园林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对外债务。风景园林公司要求我共同支付对外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工程款项从来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我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风景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还由风景园林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117789.37元(计算方式40000元+84578.74元+130000元-19000元=235578.74元,235578.74元÷2=117789.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景园林公司承包了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4月18日,风景园林公司的代表***与***、***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绿化工程中的铺砖、水系、水景、园林建筑及小品、挡墙、树池、坐凳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和金哲俊。2012年7月6日,风景园林公司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项目部出具书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付超英按进度付款。实际履行中,材料款未及时拨付,以至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鉴于这种情况,本公司同意由***对外确认材料款额,之后由本公司给材料供应商付款,最后再由签署合同双方(金哲俊除外)进行核算”。
2012年5月16日,***与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购买腾飞石材公司石材用于以上工程,***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风景园林公司的公章。2012年12月4日,***向腾飞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付腾飞公司货款244000元。腾飞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风景园林公司与***共同给付货款244000元并承担利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做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风景园林公司与***共同给付腾飞公司货款244000元、利息13084.5元。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乌中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腾飞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风景园林公司支付案款254578.74元,***支付案款19000元,生效判决记载的案款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与***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一、二审生效判决书及风景园林公司和***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履行债务的凭证相互印证,可以确定生效判决判令风景园林公司与***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风景园林公司认为其与***责任形式是共同责任,由于无明确的责任比例,应按平均责任确定,风景园林有权就多承担部分向***追偿。
从法理角度广义方面讲,只有一个责任人的称为一人责任,两个以上责任人的称为共同责任。共同责任以是否分份额、先后顺序为标准,可以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三种形式。共同责任针对债权人而言,每个责任人均负有独立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针对共同责任人内部而言,则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从狭义方面讲,共同责任是并列于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通常情况下,连带责任基于法定或约定,而共同责任常见的有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加入、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共同承担的等几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对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追偿进行了规定,对共同责任的追偿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本案风景园林公司与***之间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既不属于按份责任,也不属于连带责任(无约定或法定情形),属于对追偿无明确规定的情况,此种情况的追偿应根据共同责任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并非只要是共同责任都发生追偿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确定,风景园林公司与***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风景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了***承包,虽然包工包料意味着由承包人***负责购进材料,但是,风景园林公司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项目部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函记载“本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付超英按进度付款。实际履行中,材料款未及时拨付,以致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鉴于这种情况,本公司同意由***对外确认材料款额,之后由本公司给材料供应商付款,最后再由前述合同双方(除金哲俊外)进行核算”,可以看出,基于此份书证,风景园林公司被判令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此份书证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有效证据,对风景园林公司及***均具有约束力,该份书证明确记载由风景园林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之后其与***根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核算,据此应当认为,风景园林公司在履行了向债权人付款义务后,其应当根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与***进行核算。风景园林公司曾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已向***付清工程款的结算证据,但因未经刘得军签字确认,故生效判决书中未认定该结算证据的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确定风景园林公司与***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的有效的结算,因而不能确定风景园林公司是否已向***付清工程款,是否具有向***追偿本案案款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风景园林公司以共同责任为由按50%的份额向***追偿本案案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风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风景园林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风景园林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向***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或是否存在需要向***追偿代付款的事实,风景园林公司应根据承诺,按照《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通过与***核算工程款后最终确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收款票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为:风景园林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公司与***承担共同给付腾飞公司货物的责任为依据,主张***给付其代付货款117789.3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腾飞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腾飞公司作为出卖人,主张园林公司、***承担买受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风景园林公司、***对债权人腾飞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腾飞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关系。风景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风景园林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主张。3.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风景园林公司与***共同向腾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民事共同给付责任并不必然产生共同给付人内部按份或内部平均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也并不必然产生对外给付人承担给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内部共同给付人进行按份或平均承担的追偿权。4.对外部债权人来讲,共同给付人每个人都负有向外部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责任。外部债权人享有主张共同给付人的一个或部分或全部来承担全部债务的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生效判决确定风景园林公司与***共同向腾飞公司给付货款,在风景园林公司与***对涉案货款内部没有明确约定、亦不存在法定按份或平均分担的情形下,风景园林公司没有按照其公司与***内部法律关系提起主张,而简单的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买卖合同共同付款责任,认为其公司为货款代付人,主张共同给付人***给付代付货款117789.3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风景园林公司以***与**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给付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风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79元(风景园林公司已预交),由风景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