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9323号
原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景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117789.37元(计算方式40000元+84578.74元+130000元-19000元=235578.74元,235578.74元÷2=117789.3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在(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我公司与被告***给付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利息13084.5元。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至2017年,我公司分三次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上述判决款项254578.74元,被告***支付了19000元,案款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认为,该债务属于我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我公司多承担的部分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如下:
1、(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00元、利息13084.5元、诉讼费5156.27元;
2、(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审维持原判;
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收款票据三份即2016年9月8日13万元、2016年12月22日4万元、2017年1月3日84578.74元,用以证明: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案款254578.74元,被告***支付案款19000元,254578.74-19000=235578.74元,这部分案款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原告在承担共同责任中对超出应承担部分可向另一方追偿,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117789.37元(235578.74元÷2)。
4、二被告结婚证及房产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虽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根据与原告的约定,我没有独立购货付款的权利,也没有直接与甲方进行结算的权利,我并未收到工程款,故用于工程的货物均应由原告支付货款,本案货款应当由原告支付,其无权向我追偿。
被告***未举证。
被告**辩称:我并非原一、二审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我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对被告***在本案的债务不知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4月18日,原告的代表***与***、***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绿化工程中的铺装、水系、水景、园林建筑及小品、挡墙、树池、坐凳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和***。2012年7月6日,风景园林公司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项目部出具书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按进度付款。实际履行中,材料款未及时拨付,以至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鉴于这种情况,本公司同意由***对外确认材料款额,之后由本公司给材料供应商付款,最后再由签署合同双方(***除外)进行核算”。
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腾飞石材公司石材用于以上工程,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原告的公章。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腾飞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付腾飞公司货款244000元。腾飞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44000元并承担利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做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给付腾飞公司货款244000元、利息13084.5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乌中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腾飞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案款254578.74元,被告***支付案款19000元,生效判决记载的案款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审生效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履行债务的凭证相互印证,可以确定生效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责任形式是共同责任,由于无明确的责任比例,应按平均责任确定,原告有权就多承担部分向被告***追偿。
从法理角度广义方面讲,只有一个责任人的称为一人责任,两个以上责任人的称为共同责任。共同责任以是否分份额、先后顺序为标准,可以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三种形式。共同责任针对债权人而言,每个责任人均负有独立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针对共同责任人内部而言,则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从狭义方面讲,共同责任是并列于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通常情况下,连带责任基于法定或约定,而共同责任常见的有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加入、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共同承担的等几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对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追偿进行了规定,对共同责任的追偿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既不属于按份责任,也不属于连带责任(无约定或法定情形),属于对追偿无明确规定的情况,此种情况的追偿应根据共同责任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并非只要是共同责任都发生追偿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了被告***承包,虽然包工包料意味着由承包人***负责购进材料,但是,风景园林公司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项目部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函记载“本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进度付款。实际履行中,材料款未及时拨付,以致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鉴于这种情况,本公司同意由***对外确认材料款额,之后由本公司给材料供应商付款,最后再由前述合同双方(除***外)进行核算”,可以看出,基于此份书证,原告被判令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此份书证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有效证据,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份书证明确记载由原告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之后其与被告***根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核算,据此应当认为,原告在履行了向债权人付款义务后,其应当根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进行核算。原告曾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的结算证据,但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生效判决书中未认定该结算证据的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的有效的结算,因而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是否具有向被告***追偿本案案款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以共同责任为由按50%的份额向被告***追偿本案案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确实存在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或是否存在需要向被告***追偿代付款的事实,原告应根据承诺,按照《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通过与被告***核算工程款后最终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89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