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诉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石材公司)与被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景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石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清泉小区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提供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2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000元及利息130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原告所举证的供货合同中并没有我公司签章,仅由本案第二被告***的签字,而***既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取得我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在没有供货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也从未和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和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3、我公司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英于2012年4月18日和***、***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经过竣工决算,最终决算金额为785.05万元,扣除15%的管理费及5%的质保金,***包工包料应得628.04万元,但***已实际领取工程款705.13万元。我公司就该工程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下级的材料供应商,应当由***用已结工程款向原告支付。4、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在***确认的前提下,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材料款。
被告***辩称,同一类型案件在中院已经经过审理,***只是现场负责人,有被告风景园林公司书面函可以证实。欠原告石材款已结算一部分,尚欠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原告石材用于军区清泉小区地面铺装,合同总价款为壹佰捌拾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为风景园林公司,并无公司签章,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实际供应石材1944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石材款244000元,落款为风景园林公司,无公司签章,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风景园林公司承包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4月18日,风景园林公司的代表***与***、***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绿化工程汇中的铺装、水系、水景、园林建筑及小品、挡墙、树池、坐凳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和***。2012年7月6日,风景园林公司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项目部出具函件一份,载明“本公司代表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英按进度付款。实际履行中,材料款未及时拨付,以至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鉴于这种情况,本公司同意由***对外确认材料款额,之后由本公司给材料供应商付款,最后再由前述合同双方(除***外)进行核算。”2012年1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清泉小区石材款陆拾万元(60万元),我与**英付总的石材款已全部结清。我总计在清泉小区工程石材款已收壹佰柒拾万元。”“**已拿走清泉小区石材款壹佰柒拾万元正。”***签字确认属实。2012年12月10日,甲方**英给乙方***出具土建工程核算单第七项写明,甲方替乙方代付石材款70万元(由材料商直接提供发票),核算结果:土建工程决算金额785.05万元,按合同约定,***以决算金额85%收取工程款6672925元,扣除工程质保金39.25万元,***应得工程款6280425元。***实际收到工程款7051300元,另欠付甲方金额211万元发票一张。甲方落款:**英,乙方落款处***未签字,仅记载***看完后未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欠条、函、《土建承包合同》、工程核算单、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石材款总额为180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1944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确认原告已拿走清泉小区石材款1700000元,并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石材款244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石材款244000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风景园林公司是否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供石材均已用于被告风景园林公司承建的新疆军区清泉小区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且被告风景园林公司亦于2012年7月6日出具函一份,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虽否认该函的真实性,但该函的真实性经(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14号生效判决书已依法确认,故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由函的内容可知,被告风景园林公司同意由被告***对外确认材料款数额,之后再由风景园林公司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现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石材款244000元,故被告风景园林公司理应按照函的内容,对***确认的材料款244000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已证实其和原告的石材款已全部结清,并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故不同意支付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具收条写明与**英石材款已结清,但收条上仅写明收到清泉小区石材款1700000元。由于涉案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亦由***确认,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供应石材款1944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确认原告已拿走石材款17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石材款244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所供清泉小区石材款并未结清,尚欠244000元未付,故对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石材款已全部结清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已就该工程结算完毕,***以实际领取工程款705万元,与分包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应由***用已结工程款给材料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核算单只是由其单方提供,***也未在核算单签字确认,且***并未认可双方已进行结算,故风景园林公司应按照函的内容,对***确认的材料款244000元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滞纳利息130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
二、被告新疆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腾飞石材有限公司利息13084.5元(244000×4.875‰×11个月)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57084.5元,实际给付标的257084.5元,占本案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风景园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