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合领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合领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2民初338号
原告:***,女,1952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十二师五一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原告之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十二师五一农场。
被告:新疆合领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兴业街415号A-4-16至A-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合领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被告合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峥、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89299.1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等,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20点10分左右,原告回家进入由被告提供服务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兴业街怡丰园小区X区XX号楼X单元门内,因楼道内有积雪地面结冰,致使原告滑倒骨折。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0099.18元,住院护工费用5200元,出院后卧床静养护工费用54000元,以上合计费用89299.18元。被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未及时清理积雪,怠于管理,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领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非本案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亦没有过错行为。2.被告公司依法提供物业服务,已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被告公司已按照服务等级对服务区进行了定期清扫、修理维护,包含每日对楼道进行清扫、清拖;因疫情防控要求,加强了清扫消毒频次,每日三次电梯擦拭清洁消毒,楼道清拖消毒;原告居住房屋所在楼道内设有暖气片,自单元门进入共有三道门,温度不同于室外温度,且地面每日清扫,不可能积雪致地面结冰;2021年1月30日前后一个月内,涉案房屋周围包括楼道内没有正在进行的施工,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3.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公司无关,前后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滑倒是偶然性事件,并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公司。5.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经由社保支付,原告无权继续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诊断证明里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依据。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楼道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楼道照片上无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此处受伤。对医护人员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手机上该照片显示日期是2021年1月31日,而起诉状陈述受伤之日为2021年1月30日,两者日期不一致。
2.(1)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12张、(2)微信记录(和物业书记:网名大漠胡杨)、(3)手机录音音频(和物业书记:网名大漠胡杨)、(4)原告之子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网名为“苏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单元门楼道内滑倒摔伤的事实及被告公司书记给原告作出承诺。被告认为:(1)该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被告公司对原告受伤明确为被告责任,该群聊微信截图大多为业主主观评论,没有社区及物业公司员工在群内答复,但该群聊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在每个单元楼道内铺放了防滑垫。(2)与物业公司书记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应由原告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对方身份。(3)对音频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公司职员牟峥虽然说像是王文庆书记的声音,但该录音模糊不清,不能证实被告承认是被告过错并承诺给原告赔偿,且该录音时间不明确。(4)对原告与“苏苏”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苏玉凤与原告之间的对话能否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需要进一步确认,且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询问和安慰。原告与“苏苏”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过程,并不能证明最终结果。
3.住院收费票据、购药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票据中显示的医保部分21007.8元,个人支付部分5779.88元,医保支付部分原告无权再进行主张。对药店购药冠心舒通胶囊用于治疗冠心病,与原告主张的腿部损害无关,对该收据不认可;收据川贝枇杷糖非治疗腿部,不认可;昌吉分院门诊预交收据姓名并非原告本人,不认可。
4.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因病住院,未显示任何被告公司的信息,也无法显示该损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被告合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住宅物业服务标准、(2)怡丰园小区X区XX号楼电梯消毒记录表、(3)兵团第十二师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检测预警机制、(4)五一农场环境消毒预警机制实施方案、(5)被告公司的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检测应急机制、(6)张贴温馨提示的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公司已按照服务等级进行楼道清扫工作,自疫情以来,被告公司加大清扫频次,早晚各一次,并且在小区门口张贴温馨提示告示,已尽到了物业公司的责任。原告对消毒记录表认可;对“天冷路滑,小心摔倒”的告示照片不认可、单元门上贴的“温馨提示”照片不认可;对单元门的照片不认可,因被告公司提供的照片与白刚拍的照片不相符,是被告公司事发后补救拍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摔伤之前就存在;对物业收费标准公示认可;对小区环境消杀机制认可;对常态化机制认可。
2.(1)4张照片、(2)乌鲁木齐天气情况,拟证明:楼道内装有暖气片,且1月30日之前三日内没有降雪,原告所称楼道内积雪结冰不符合客观规律与客观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公司未及时打扫且未打扫干净,导致原告摔倒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因单元门楼道内滑倒摔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原告家属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处理事宜。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对被告提供的“天冷路滑,小心摔倒”的照片、单元门张贴的照片及温馨提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实提示、警示及合理措施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即已存在;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履行了防疫消杀及日常楼道的打扫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0日20点10分许,原告与丈夫一起回家,原告在进入单元门后,在前往电梯的楼道内滑倒摔伤,当时还有同单元上楼的住户XXXX室的马明辉和XXX室马文虎。原告摔倒后,由马明辉和马文虎搀扶送到原告家中,原告回到家中疼痛难忍不能动弹,遂报120急救,后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诊断证明记载:1.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于2021年2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费票据金额为26787.68元(其中医保统筹为21007.80元,个人支付为5779.88元)。出院证医嘱记载:1.全休三个月;2.术区已拆线,钉道给予滴酒精,一日三次;3.卧床静养,右下肢给予防旋鞋固定一月;4.继续口服利伐沙斑,一日一次,一次一粒,术后抗凝治疗35天;5.术后1、2、3、6月我科门诊复查,择期拔出克氏针,指导功能康复训练;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白玉珍陪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过错行为;2.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对物业小区内相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所承担的保护、警示、告知等义务。本案中,首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乌鲁木齐冬天经常下雪,即使不下雪,积雪被带入单元门后融化,会造成楼道内湿滑的生活常识明知。其次,原告是小区业主对小区环境,楼道情况熟悉。原告走路应当高度警惕,因其在经过楼道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原告自身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摔伤的地点在XX号楼X单元门至电梯门之间的楼道内,该区域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公共区域属于被告管理范围。被告合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虽然每天对楼道进行了防疫消杀打扫,但对楼道内因行人、或小孩玩耍鞋底粘的雪进入单元门内后受热融化成水,造成楼道内湿滑,被告并未采取铺设防滑垫(或废旧纸箱等)合理有效措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人义务,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99.18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787.68元,但个人支付部分为5779.88元,该5779.88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自购药利伐沙斑片686元,该药品与出院医嘱记载药品一致,该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票据因是预交票据非结算票据,或与原告的伤情无关的药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6465.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200元,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住院13天,陪护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故按照自治区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2052元÷365天×13天为2922.4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4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出院医嘱未明确记载出院后需要陪护及陪护的时间,但结合医嘱,全休三个月,卧床静养一个月,加之原告已68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按照自治区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2052元÷365天×30天为6744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6132.28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应为4839.68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无具体金额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合领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83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新疆合领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瑞
书 记 员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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