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801民初7056号
原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辉,新疆惠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罗万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7,487,136.72元购货欠款;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康都时代花园项目,从我公司订购钢材,合计7,487,136.72元,我公司截止到2012年9月24日,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也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7,487,136.72元未付,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显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未付款的20%,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贵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上述金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建康都时代花园项目20#、32#、33#号楼,累计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5,456,629.06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剩余4,456,629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6,629元,违约金891,325.8元,占用资金利息年2,139,181.92元,合计7,487,136.72元。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刘洪霖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5,456,629.06元,已付100万元,未付4,456,629.06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基于前述纠纷提起的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已经作出(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洪霖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前述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456,629元及违约金,即本案诉讼标的亦与前案相同;原告认为刘洪霖是被告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没有依据,实质系否定(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09.96元退还原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依巴代提·牙生
人民 陪 审员 王 晓 峰
人民 陪 审员 潘 子 桌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祖 力 乎 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