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康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康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钢材区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珍,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辉,新疆惠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康城建国国际酒店12层。

法定代表人:罗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7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珍、吕炳辉,被上诉人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2801民初705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决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87136.72元购货欠款。3.判决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一、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库尔勒康都时代花园项目,从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订购钢材,合计7487136.72元,截止到2012年9月24日,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7487136.72元未付,截止到目前为止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显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未付款的20%,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贵院。二、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金额不同。本案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12月1日,上诉人交给一审法院的《法院调查令申请书》,一审法官依职权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相关材料,也没有给委托代理人开具调查令,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是买卖合同纠纷,这个案件已经由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87136.72元购货欠款;2.判决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建康都时代花园项目20#、32#、33#号楼,累计从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钢材5456629.06元,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00万,剩余4456629元要求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56629元,违约金891325.8元,占用资金利息年2139181.92元,合计7487136.72元。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刘洪霖2012年从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钢材5456629.06元,已付100万元,未付4456629.06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基于前述纠纷提起的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已经作出(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洪霖拖欠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建康都时代花园项目20#、32#、33#号楼,累计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5456629.06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剩余4456629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6629元,违约金891325.8元,占用资金利息年2139181.92元,合计7487136.72元。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刘洪霖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5456629.06元,已付100万元,未付4456629.06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基于前述纠纷提起的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已经作出(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洪霖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前述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456629元及违约金,即本案诉讼标的亦与前案相同;原告认为刘洪霖是被告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没有依据,实质系否定(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据此,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虽然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毛晓娟和毛慧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但相应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经审查,本案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法律关系也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当事人一方为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为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当事人为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洪霖。两个案件虽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的当事人中包含了本案的当事人。虽然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库尔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87136.72元购货欠款,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以及二审庭审中均当庭明确7487136.72元包括货款4456629元、违约金891325.8元、利息2139181.92元,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涉及到的请求金额5793617元中包括货款4456629元以及违约金,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和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增加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和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同,但均是围绕4456629元货款进行的诉讼,违约金和利息均系违约损失的范畴,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中对4456629元货款已经进行了判决,同时支持了一部分的违约金,故4456629元货款及违约责任均已经进行了处理,而且围绕4456629元货款,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和本案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综上,双方之间的纠纷,不管是从当事人、法律关系,还是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事实上看,本案均已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8号案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51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现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新疆兴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钧文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董 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