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8执100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巴州万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文化路金星大酒店后院**。
法定代表人:董海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魏华,女,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张峰,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武克隽,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陈辉,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万锦苑****div>
法定代表人:吴言忠。
陈俊名与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1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新疆巴州万方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6月0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所有的价值9506910.66元(其中借款本金6824393元,借款利息2346063元,律师费186300元,案件受理费70592.66元,保全费5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9506910.66元(其中借款本金6824393元,借款利息2346063元,律师费186300元,案件受理费70592.66元,保全费5000元)。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一般利息金额的财产(一般利息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2%/月的月息计算),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一般利息金额的存款(一般利息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2%/月的月息计算)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的财产(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的存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
四、查封、扣押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处置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即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梨香路七星华誉大酒店后,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金6824393元部分金额价值的财产,或冻结、划拨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在本院依法处置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即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梨香路七星华誉大酒店后,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金6824393元部分金额的存款。
查封扣押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二年;冻结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
自财产被查封(扣押)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处分查封、扣押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巴**尼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