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德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德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41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东莞市德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平地山新村1巷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995152XW。 法定代表人:**财。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德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2015年开始到***在德成公司处承包的工地做工。截至2016年5月,***拖欠原告工资合计301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劳动局、住建局、城建局等部门投诉。后市政规划展览馆的总发包方东莞市城建局支付了原告180000元工资,剩余其他款项被认定属于其他项目而未支付。***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212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在***处所做工程为德成公司发包,德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一、被告***、德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1200元及利息(以121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德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并于庭审中出示原件核对: 1.欠条。内容显示,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出具人为“***”,载明“今欠到***班组人工工资壹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正,¥121200元,该款项定于2017年展览馆验收结算后给予支付。注:2017年6月30日前付伍万元正,其余款项2017年年底付清,逾期未付则按2%利息计算”。欠条下方有手写“见证人:以***为主的班组上访的工人工资301200:00元,其中由规划展览馆项目市城建局代付的工人工资拾捌万元(规划展览馆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已付清,剩余121200:00元属于其他项目未付,特此见证。见证人:林**2017.1.10见证人:李**”。 2.2015年工人工资表。内容显示,金额合计301200元,姓名为***等16人(注明身份证号码),除***外,其他人均在“已付清”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中的利息2%指的是月利率;***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过款项;市规划展览局项目原由联建公司承揽,后合同中止,改***公司承接,德成公司找到***做实际施工;***是包工头,原告等人为***做劳务,原告已经垫付了其他一同做劳务的工人的劳务费;德成公司还把松湖烟雨商品房项目发包给***,***就该项目也欠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劳务费121200元,提供欠条、2015年工人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121200元及相应利息,有欠条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处的利息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欠条内容,违约金确定为: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7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主张是***雇佣的农民工个人,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其雇主***主张劳务报酬。原告诉请德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200元及相应违约金(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7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