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1876号
原告: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桓台县。
被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铁西路28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
原告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杨鑫,被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300万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2550元;3.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冠博兰亭苑小区配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兰亭苑小区一期进行电力配套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10万元,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乙方逾期竣工,每天罚款总价的千分之一;后因被告认为民安路段(花山西路至鲁山大道)工程施工难度大,要求在总工程中扣除该部分工程(工程总价105万元),由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005万元。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完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前所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2月11日至2月28日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电缆穿完、试验做完并出具实验报告,2020年3月31日正式供电,如未按进度计划完成,每天支付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进度施工,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完工,且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进度施工,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合同解除,且其已施工部分无法进行验收,其依法应当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已安装及订购的设备、进行的施工总金额已经超出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因为所有的工程关于电力设备均不具有通用性,虽然原告不要被告已订购且已生产完毕的设备,但是这些设备都是为原告的工程单独定制,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不应当因为原告其擅自使用其他厂家设备而由被告为其承担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并没有违约情形,反而是原告先行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且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虽然在解除协议中没有约定互相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条款,但解除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解除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在涉案合同已确认解除时,对其提出的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该工程实际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也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冠博兰亭苑小区配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冠博兰亭苑一期配电室电力施工工程;2020年1月上旬,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前支付被告工程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300万元。后被告陆续进行施工,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记明被告已经完成配电室内的设备、地下车库内的桥架,合同内的其余工程将不再继续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返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评估部门对被告施工工程设备价值及工程量进行评估,经评估,被告施工的配电工程价值为2783226.61元。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评估支出评估费17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支付300万工程款后,被告进行了施工,经评估,施工工程价值为2783226.61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16773.3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双方解除合同的次日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因申请评估支出评估费17000元,该费用系因双方对工程价值确定不一致造成,按照公平原则,应当平均负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评估费8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16773.39元;
二、被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费8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710元,被告负担7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