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2974号
原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大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方敬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海丰街道富路大街4-10号。
负责人:王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霄,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铎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力无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9470.7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2日)为22922元;后期经济损失以22947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183.5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2日)为3535元;后期经济损失以8018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上述两项共计34309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被被告一吸收合并)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承包的滨来高速400KVA变压器安装施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69470.7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2仅支付140000元,尚有229470.78元未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6月3日,原告经被告2要求为其110KV线路拆除工程进行拆除施工,两被告拖欠劳务施工费80183.55元未支付。
被告东力公司辩称,2018年,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二签订三方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涉案的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被告二承继,且被告二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当将被告二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欠劳务费金额认可,但不应当承担经济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的相关义务,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6.4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与所用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完劳务作业人员的所有报酬,并向承包人提供劳务作业人员的报酬发放清单(附领取人签字),其才将剩余报酬支付给原告,因为劳务分包作业涉及的劳务分包支付问题,直接影响到工程进度和社会稳定,所以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为付款条件之一。原告并未向其提供任何人员签字的报酬发放清单,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对于诉讼请求二,其与原告之间就110千伏线路拆除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和劳务费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汇铎公司与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将滨莱高速400KVA变压器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汇铎公司,施工期限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合同价款为369470.7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铎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369470.78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汇铎公司、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承受。
2018年12月19日,原告汇铎公司为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总计369470.78元。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汇铎公司付款50000元、90000元,尚欠工程款229470.78元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汇铎公司与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内容及结算报告书均可看出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基于《合同变更协议》承受了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汇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确定,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理应给付原告汇铎公司工程价款,其未给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汇铎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汇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947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对报酬发放保证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系被告东力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东力公司对被告东力无棣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汇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470.78元及经济损失(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947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淄博汇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东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分公司共同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