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3民初1429号
原告:***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通路18号亿丰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2XXN45X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仙***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仙***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03ME1034641T。
法定代表人:**,秀富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龙岩市永定区仙***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秀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秀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仙***富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原告***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401,54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以486,46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以21,23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9,124.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永定区仙***富村背头岗集中安置区挡墙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项目,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780,835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不计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8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21年4月6日,原告施工完成的该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确认审定造价为707,699元。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造价已经结算,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其余尚欠工程款507,6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秀富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工程已完成并且在使用当中,现在就是没有还款能力,镇政府能出一部分会好一点,村里面又没有钱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中标永定区仙***富村背头岗集中安置区挡墙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项目,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780,83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5.2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发包人退还保修金。
2.《仙***富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建设单位秀富村委会于2020年9月15日补盖章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2021年4月6日,原告施工完成的该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确认审定造价为707,699元。
4.***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庭后提供资质证书。
5.秀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项工程于2018年11月8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
6.财产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为了诉讼此案花费了保全费3,3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上列证据经秀富村委会质证均无异议。
秀富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公司中标龙岩市永定区仙***富村背头岗集中安置区挡墙工程施工项目,当日,秀富村委会与**公司签订该挡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秀富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为780,835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97%;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在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如果为出现比较严重的保修问题,发包人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8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秀富村委会使用,2019年1月9日,秀富村委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21年4月6日,**公司施工完成的该项工程造价经秀富村委会委托的审核单位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707,699元。2018年12月31日,秀富村委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其余尚欠工程款507,699元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讨无果。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秀富村委会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秀富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向**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永定区仙***富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7,6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以401,54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4,397.28元;2、以486,46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以21,230.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34.10元,由龙岩市永定区仙***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 庆 福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