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六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084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110L。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7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建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合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753298.33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3603.2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53298.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按766901.58元计算诉讼费;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4月6日,东营市河口区树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树脂化工厂)与河口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树脂化工厂向河口农合行借款14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树脂化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树脂化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东营农商行申请执行。原告先后代树脂化工厂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等共计753298.3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东营农商行借款后,有权向树脂化工厂追偿。树脂化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已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被告***、***为树脂化工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树脂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诉称的树脂化工厂从河口农商行借款1495000元属实,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代还借款70余万元,但原告至今欠被告***工程款28.7万元左右,被告主张抵消同等金额的债务。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案外人树脂化工厂(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树脂化工厂向农商行借款1495000元,六合建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09年4月2日,农商行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字第7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树脂化工厂偿还河口农合行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2.驳回河口农合行其他仲裁请求;3.六合建安公司、***对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执行过程中,农商行、六合建安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2013年4月23日,六合建安公司支付执行款30000元。后六合建安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字第77号裁决书第三项六合建安公司、***对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执行。2017年6月8日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合建安公司、***对借款本金1408702.8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7)鲁05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判令六合建安公司、***偿付农商行借款本金1408702.8元及利息880448.94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农商行及六合建安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内容为:一、六合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5万元、诉讼费17478.33元、公告费820元;二、农商行按期偿还完毕上述款项后,农商行放弃对其追偿。2021年8月3日,六合建安公司偿还农商行753298.33元。 树脂化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树脂化工厂于2010年12月8日吊销。 本院认为,六合建安公司主张其在农商行与树脂化工厂、六合建安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偿还借款、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53298.33元。由于树脂化工厂系农商行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其享有对树脂化工厂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树脂化工厂已被吊销,被告***、***作为树脂化工厂合伙人,应对树脂化工厂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款项于2013年4月3日偿还30000元,该款项系涉案借款的同一笔款项且该案至2021年8月3日执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8月4日起算,被告***关于部分追偿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抵扣的工程款,六合建安公司不认可,其应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偿款753298.3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329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9元,减半收取计57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2084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110L。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7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建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合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753298.33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3603.2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53298.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按766901.58元计算诉讼费;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4月6日,东营市河口区树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树脂化工厂)与河口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树脂化工厂向河口农合行借款14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树脂化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树脂化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东营农商行申请执行。原告先后代树脂化工厂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等共计753298.3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东营农商行借款后,有权向树脂化工厂追偿。树脂化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已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被告***、***为树脂化工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树脂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诉称的树脂化工厂从河口农商行借款1495000元属实,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代还借款70余万元,但原告至今欠被告***工程款28.7万元左右,被告主张抵消同等金额的债务。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案外人树脂化工厂(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树脂化工厂向农商行借款1495000元,六合建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09年4月2日,农商行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字第7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树脂化工厂偿还河口农合行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2.驳回河口农合行其他仲裁请求;3.六合建安公司、***对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执行过程中,农商行、六合建安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2013年4月23日,六合建安公司支付执行款30000元。后六合建安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字第77号裁决书第三项六合建安公司、***对借款本金1480515.9元及利息880448.94元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执行。2017年6月8日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合建安公司、***对借款本金1408702.8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7)鲁05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判令六合建安公司、***偿付农商行借款本金1408702.8元及利息880448.94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农商行及六合建安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内容为:一、六合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5万元、诉讼费17478.33元、公告费820元;二、农商行按期偿还完毕上述款项后,农商行放弃对其追偿。2021年8月3日,六合建安公司偿还农商行753298.33元。 树脂化工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树脂化工厂于2010年12月8日吊销。 本院认为,六合建安公司主张其在农商行与树脂化工厂、六合建安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偿还借款、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53298.33元。由于树脂化工厂系农商行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其享有对树脂化工厂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树脂化工厂已被吊销,被告***、***作为树脂化工厂合伙人,应对树脂化工厂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款项于2013年4月3日偿还30000元,该款项系涉案借款的同一笔款项且该案至2021年8月3日执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8月4日起算,被告***关于部分追偿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抵扣的工程款,六合建安公司不认可,其应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偿款753298.3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3298.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9元,减半收取计57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