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系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农商行)“改制”而来,二审认为二者系“公司合并”均无证据证明。无论是“改制”还是“公司合并”,河口农商行均应不复存在了,应按照公司法注销。但申请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7年至2019年涉及河口农商行作为原告、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多达200余件(其中2019年3件、2018年15件、2017年189件),说明自被申请人成立后,河口农商行依然对外经营,一、二审法院以山东银监局***准【2016】70号文件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河口农商行未注销、公司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在营(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仍对外借款签订合同、接受抵押、提起诉讼、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异议等)、未提供将其债权债务转让或公司解散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中未作任何解释,就将案由由“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借款本金1408702.8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却判决“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是基于保证合同支付,一、二审判决明显与诉讼请求不符,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显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与河口农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承继关系为特定历史时期政策性决定的产物,一、二审法院对该承继关系的附带性评价并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取得案涉债权的原因不影响债权的行使,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被申请人就享有涉案债权已充分举证,河口农商行的法人登记状态和运营状况对于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影响,也并非被申请人的举证义务。4.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否定申请人的保证人身份,申请人按判决要求承担偿还义务后仍可向主债务人继续追偿,该判项不影响申请人行使追偿权。5.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审理不存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准【2016】70号《山东银监局关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系将河口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亦通过起诉方式通知了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虽表述欠妥,但并未否定申请人的保证人身份,亦释明“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的仍是保证责任,未加重申请人的负担,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保证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二审将案由更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按照主合同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无明显不符,不符合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再审事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