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敏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货款4****元,以及以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数利率加息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日本息为4***4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账情况,及一审判决认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周某某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其公司所付款项是受他人委托,并不是与周某某存在直接买卖关系,且其公司不是案涉自建房的承包方和业主,案涉自建房的混凝土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综上,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元,以及以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数利率加息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为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0日原告周某某与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由周某某租赁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5日,在租赁期内,因租赁物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4****元未付,并提供了某公司转账记录以及未加盖某公司公章或是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庭上否认其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可能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了其与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周某某是本案货款的实际债权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但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账情况,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份电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全部混凝土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录音是否是周某某与赵某妻子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某妻子也说不认识周某某,只认可与何某某有买卖关系,并且已支付到位,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公司支付了2笔款项,1笔81524.5元受何某某指定付给长合公司,1笔39479元支付给何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付了两笔款项,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要支付周某某案涉货款及利息。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电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客户名称为隆市陈老板,对账单均没有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关于案涉货款4****元的对账单只有何某某签字,故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某公司欠付周某某货款,某公司仅认可已支付两笔货款到何某某及其指定账户且已全部付清,故上诉人周某某请求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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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