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1民初1660号 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解放路与***路交汇处北100米路西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955TY94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招商大厦1号楼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ELTME3W。 法定代表人:郑坤,董事、总经理。 被告: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A座18F-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DAK63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水上苑南区4-1-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949CBK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塑编工业园区华夏塑业有限公司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0772378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寿衣庄村工业园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953AQA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5日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到价值10万元的地漏商品一宗,上述货物已交付完毕。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编号为210247300006920210924034470890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5日,票据载明可转让,并由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绝,2022年7月3日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被告提出拒付追索,现案涉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熟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被告均为背书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对其行使追索权。 临沂**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持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基础买卖合同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将出票人为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编号为210247300006920210924034470890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原告抵作货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同意用商票支付货款。二、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出票人、承兑人,案涉票据出票人为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依票据追索后不得再就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向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相应金额。 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4日,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编号为210247300006920210924034470890,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汇票中载明可转让。2021年9月29日,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成建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29日,***成建材有限公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尚品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29日,山东尚品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30日,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舟佶物资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30日,重庆舟佶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30日,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锦辉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9月30日,南京锦辉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智程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2年3月1日,临沂智程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建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2年3月20日,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2年3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3日,原告向相关票据债务人提出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货物金额1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付款时间及方式:货到付款、使用支票、银行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支付,如使用承兑汇票付款,则承兑汇票款项到期后开具相应发票。该协议尾部有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22年3月1日,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载明,品名:地漏,金额100000元。该出库单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3月2日,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关于临沂**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地漏合同,我方已于2022年3月1日收到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全部全铜带三通(10*10)地漏2000个,并将一张10万元票号为(2102473000069202109240344708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该证明有被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案号为(2022)鲁1391诉前调214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是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承兑汇票,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成建材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尚品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尚品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舟佶物资有限公司,重庆舟佶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锦辉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锦辉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智程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智程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被拒绝兑付后可以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果后于202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其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原告山东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维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临沂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嘉城(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建材有限公司、温州鑫洲塑业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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