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1917号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QWKF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富盛大厦1座2层201内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OOFQ38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下龙洲111号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50349884E。
法定代表人:郑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建发公司)与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汇友保险社)、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友保险社、龙泰公司共同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诉讼过程中,湖里建发公司明确其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为招投标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湖里建发公司作为**二路(***一江头北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一江头西路、屿浦路一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一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汇友保险社为龙泰公司就投标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该份《投标保证保险》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湖里建发公司,汇友保险社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龙泰公司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向湖里建发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湖里建发公司在开标过程中,发现龙泰公司和其他投标人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5;CPU序列号:BXX7;硬盘序列号:4353XXXX2020,2020XXXX3252,MAC地址:84-X-69-BA-BC-E6,4C-X-93-2C-lE-OB,4C-X-93-2C-lE-OF),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湖里建发公司认为龙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汇友保险社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
汇友保险社辩称,湖里建发公司要求汇友保险社支付投标保证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一、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对应的案由也是不同的,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湖里建发公司应进行明确选择。若湖里建发公司选择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纠纷之诉,则本案审理与汇友保险社无关。若湖里建发公司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有权管辖法院应为汇友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汇友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消灭。1.本案招投标保证保险应属于独立保函,适用独立保函的有关规定,而非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保险单号P1611XXXX7673)载明:“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约定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要件,闽清县人民法院也曾在类案(2021)闽0124民初1671号案件中,判决认定招投标保证保险属于独立保函。2.湖里建发公司的独立保函付款请求权已消灭,汇友保险社无需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以及第二款规定“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汇友保险社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本案投标有效期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即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故湖里建发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4月17日前向汇友保险社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但湖里建发公司未在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前,向汇友保险社提出任何的书面索款要求,故其保函权利已经终止,汇友保险社无需再进行赔付。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分别作出厦思法建【2019】29号、【2019】30号司法建议书,分别向中国银保监会厦门监管局、厦门市建设局送达了司法建议,认为保险公司为投标人提供的投标保证保险在于保障见索即付,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独立保函,适用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规定。任何索赔申请仍应采用书面方式在投标有效期内向保险公司送达,逾期送达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龙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湖里建发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存在独立保函与招标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若湖里建发公司基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则龙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其对龙泰公司的起诉。2.若湖里建发公司基于投标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龙泰公司已通过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湖里建发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招标须知第18.3条规定,龙泰公司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仅为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其诉请要求龙泰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湖里建发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情况,无评标委员会或评标专家的签字或**,无法认定“**”情况是否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里建发公司提供《评标报告》一份,拟证明龙泰公司与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以及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5;CPU序列号:BXX7;硬盘序列号:4353XXXX2020,2020XXXX3252,MAC地址:84-X-69-BA-BC-E6,4C-X-93-2C-lE-OB,4C-X-93-2C-lE-OF)。汇友保险社、龙泰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汇友保险社认为评标报告的首页没有**,所有的内容没有加盖骑缝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系湖里建发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过其他无关联性第三方专业的技术认证机构评定,无法据此认定龙泰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情形。龙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湖里建发公司单方编制,没有评标单位或评标人的**或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建发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有原件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招标人湖里建发公司就**二路(***-江头北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内容有:5.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A类;6.2.投标保证金20万元;6.3.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7.1.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13:00:00;17.1.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18.3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协同情形之一;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2018年12月19日,龙泰公司向汇友保险社投保了《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P1611XXXX7673,并由汇友相互保险社向湖里建发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湖里建发公司,汇友保险社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票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
2018年12月21日,案涉招标项目开标,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该报告中第九点“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显示:龙泰公司与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5);龙泰公司与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CPU序列号:BXX7;硬盘序列号:4353XXXX2020,2020XXXX3252,MAC地址:84-X-69-BA-BC-E6,4C-X-93-2C-lE-OB,4C-X-93-2C-lE-OF;)
2019年11月20日,湖里建发公司及其招标代理人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通知函》,告知龙泰公司、汇友保险社:案涉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龙泰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建邦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以上情形视为投标文件**。经查实,本工程的投标保证金额度为20万元,在投标时由汇友保险社以保证保险的形式出具,并由龙泰公司提交,根据《厦门市建设局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处理有关问题的通报》(厦建筑[2019]63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规定,龙泰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请龙泰公司、汇友保险社于2019年11月25日17:30前将保证保险原件提交至招标人,并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如对投标文件**存在异议,请于2019年11月27日17:30前向招标人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请求,如无异议且逾期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要求,龙泰公司、汇友保险社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
2019年11月27日,汇友保险社作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告知湖里建发公司:已收悉其索赔申请,因项目公示的评标报告第4条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中无被否决的投标人,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无**情况,且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相应条款“任何索赔请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汇友保险社核定拒绝赔偿。上述通知书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出,湖里建发公司于同年12月3日签收。
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泰公司是否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情形;二、龙泰公司是否应向汇友保险社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汇友保险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里建发公司主张龙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项的规定,并提供《评标报告》以证明龙泰公司与建邦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龙泰公司辩称该报告无评标委员会或评标专家的签字或**,无法认定“**”情况是否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建发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系由福建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的有资质的评标专家作出并签字,龙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评标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案涉招标文件20.6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龙泰公司存在与他人投标文件**的情形,龙泰公司相应辩解不能成立,案涉招标文件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具备。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里建发公司主张龙泰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龙泰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泰公司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以向汇友保险社投保《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6.3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保险合同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代替或者担保,在约定事由出现后,湖里建发公司可以通过向汇友保险社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因此,龙泰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湖里建发公司无权再向龙泰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湖里建发公司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里建发公司主张汇友保险社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汇友保险社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且湖里建发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消灭。本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建发公司与汇友保险社之间的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与湖里建发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虽然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但招投标合同系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具有密切联系且相互重叠,湖里建发公司的本案诉求也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将本案所涉的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汇友保险社的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规定,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汇友保险社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汇友保险社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投标保证保险》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同时,该《投标保证保险》也明确记载了“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票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案涉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13:00:00,故该独立保函的到期日应为2019年3月19日。湖里建发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通知函》向汇友保险社提出索赔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案涉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汇友保险社有权拒绝赔付。湖里建发公司现主张汇友保险社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十一条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