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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初870号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鸿翔西路1888号之二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下龙洲111号3-5层。 法定代表人:郑加宁,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号楼2901内2901-29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时代公司)、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汇友保险社)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翔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龙泰时代公司向翔安建设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为33500元)。2、判令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建设公司赔付上述龙泰时代公司应缴付的投标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龙泰时代公司、汇友保险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龙泰时代公司参与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为翔安建设公司招标项目,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龙泰时代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与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投标人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的情况(重复内容为: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情况)。上述客观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2017年修订版,下称“《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20.6条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翔安建设公司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18.3条款(3)的约定有权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因龙泰时代公司在投标时以汇友保险社出具投标保证金保险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为此,翔安建设公司已发函要求龙泰时代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及要求汇友保险社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虽经翔安建设公司多次催缴,龙泰时代公司、汇友保险社至今仍拖欠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件案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案件案由进行相应地变更。根据翔安建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主***时代公司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应依照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约定缴付投标保证金,汇友保险社应依约承担投标保证金的赔付责任。此外,翔安建设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进一步明确其并非主***时代公司、汇友保险社承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基于投标文件的约定,请求二者依约支付投标保证金。可见,翔安建设公司与龙泰时代公司、汇友保险社之间的讼争是在项目投标文件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讼争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因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案件标的额为43.3500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