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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与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金海街***西路1888-2号1801、1802、1803、1804、1805、18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2层201内201-2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璜兰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加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汇友保险社)、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6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翔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友保险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翔安公司根据涉案招标文件及涉案保函等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向汇友保险社进行索款,并按招标文件及涉案保函的约定完成了其向汇友保险社发出索款通知的合同义务。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按涉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地址(汇友保险社当时的注册地址)公证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件单号080648705831)向汇友保险社邮寄了***。汇友保险社在一审中确认***的邮寄地址为其注册地址及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地址。但是,***却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的原因于2019年1月18日被退回。因此,该***系因汇友保险社本身原因和过错而导致被退件。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翔安公司寄送***的地址正确无误情况下,却未对***被退回的原因进行归责是错误的。汇友保险社作为出具投标保函的专业机构,没有任何理由拒收翔安公司通过EMS邮寄的***,其拒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投递的***系其本身过错所导致。而且,作为保函出具人的汇友保险社是否收取作为招标人的翔安公司通过EMS向其正确地址寄送的索款材料,取决于汇友保险社的主观意思,翔安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强制要求汇友保险社收取***。如上所述,翔安公司事实上在涉案保函的有效期内向汇友保险社发出了索款通知,而且汇友保险社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若***符合涉案保函的索款要求则会付款。因此,汇友保险社按正常收取邮件程序收取该***,则汇友保险社即收到翔安公司要求付款的***(本案特别之处在于:翔安公司对***内容及过程已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翔安公司完全可以证明寄送的索款***符合涉案保函的付款要求)。但是,汇友保险社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的原因退件,而事实上汇友保险社的通讯地址在该指定地址。因此,汇友保险社该行为属于汇友保险社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汇友保险社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翔安公司不应为这一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承担不利的后果。否则,任何独立保函出具人均可以通过屡屡拒收或不签收索款***的方式而逃避赔付款项的法律责任。而且,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等于法院变向鼓励保函出具人可以通过拒收或“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等方式逃避其本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形成判例后将损害法律秩序和价值取向,而且违反了“任何人都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2.汇友保险社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的《通知书》明确载明“贵单位的索赔申请我社已收悉”,因此,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已被汇友保险社确认收悉。此外,汇友保险社在上述《通知书》中拒绝赔付的理由中并未以索赔时效超过涉案保函的有效期作为拒付理由。因此,可以视为汇友保险社已放弃索赔时效的抗辩权,翔安公司在汇友保险社2019年12月24日《通知书》前寄送的所有索款通知均属于有效索款通知。 汇友保险社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汇友保险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汇友保险社未收到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汇友保险社发出的《***》并非汇友保险社本身原因和过错导致。***的邮寄地址虽为汇友保险社注册地址及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地址,但汇友保险社并未实际收到《***》。如果如翔安公司所说,《***》的邮件是被汇友保险社拒收,那么邮件未妥投的原因应当显示为“收件人拒收”,而不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结合翔安公司于一审提交的《***》邮件妥投记录,可见汇友保险社未收到该《通知书》的邮件确实存在客观原因,并非汇友保险社主观意思拒绝接收。且汇友保险社并未限制通知方式,除使用快件方式通知外,翔安公司还能够通过电话、当面送达等多种方式予以通知。第二,独立保函对据以付款的单据要求为“提出事实”以及“提出要求支付的金额”的书面通知,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汇友保险社发出的《***》未提出付款请求及付款金额,该《***》本就不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对索赔单据的要求。翔安公司提出的因***内容及过程已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故寄送给汇友保险社的索款***符合涉案保函付款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翔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在厦门市邮政局新店邮政支局将上述《***》原件二份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复印件与上述邮寄送达的《***》原件内容相符”等与《***》邮寄流程相关事实,并未对《***》的内容是否符合涉案保函付款要求作出判断,翔安公司无法证明《***》符合付款要求。2.翔安公司主张汇友保险社确认收悉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翔安公司主张汇友保险社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的《通知书》中载明:“贵单位的索赔申请我社已收悉”,因此认定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已被汇友保险社收悉。但翔安公司未就前述主张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即使该《通知书》真实存在,汇友保险社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的《通知书》中所述的“索赔申请”指的也是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非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二者时间上存在明显矛盾,汇友保险社不可能于2019年2月收到通知后,12月份才予以答复。因此,翔安公司关于“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已被翔安公司确认收悉”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猜测。再次,2019年12月13日的《索赔通知》本身就已超过《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索赔时间(2019年3月18日),即使汇友保险社就该《索赔通知》的索赔申请出具相应的《通知书》,也不能认为汇友保险社放弃索赔时效的抗辩。综上,翔安公司未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要求的单据,汇友保险社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宸公司述称,同意汇友保险社的答辩意见。1.相关文件退回显示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邮政在送达相关文件时会出现相关原因会出现无法妥投的情形,并不是汇友保险社拒收。2.翔安公司主张2019年3月26日由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拒绝赔偿通知书,但根据一审双方对独立保函有效期限的确认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该份通知书并不能确定翔安公司曾在双方确认的独立保函有效期内主张过相关索赔。 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汇友保险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翔安公司就“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40万元。投保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截至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的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公司参加翔安公司“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项目投标。2018年12月3日,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翔安公司,鉴***公司接受佳宸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参加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保人退回我方注销。2018年12月4日10时30分,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项目开标。翔安公司提交《评标报告》,其中第八项澄清、说明、补正事项,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或电子印章)处显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签字及日期;第九项为投标文件**情况,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及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内容两项中包含投标人佳宸公司。翔安公司亦提交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视频,称下载视频中可以体现翔安公司在电子招投标平台上并无上传、修改、增加、删减报告的权限。就前述《评标报告》及下载视频,汇友保险社及佳宸公司均称,《评标报告》的签字和落款在第八项处,第九项后没有签字和落款时间,**情况是否为后面补正或另行插入不得而知,且《评标报告》没有页码,存在拼接可能性。关***公司发出通知的情况。第一,2019年1月9日,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载明:由我司负责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佳宸公司、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和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况,以上情况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中认定的视为投标文件**的情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佳宸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你司应于收到此函后立即配合佳宸公司将保函原件提交至翔安公司,并履行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前述《***》的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辰时代大厦29层,翔安公司就邮寄送达前述《***》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2019年1月18日被退回。汇友保险社称该***的邮寄地址为其注册地址及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地址,但其并未收到该《***》,且该《***》中,翔安公司仅要求提交保函原件,并没有提出付款要求,因此汇友保险社有权拒绝付款。第二,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通知》载明:汇友保险社:由我司负责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和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以上情形视为投标文件**。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现通知你司依据保函履行担保责任,请你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40万元。翔安公司称其无该份通知的邮寄凭证。汇友保险社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第三,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载明:汇友保险社:2019年10月14日,厦门市建设局发布了《厦门市建设局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建筑【2019】63号文),2019年11月7日,厦门市建设局组织二十几家业主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开会,市建设局要求从11月8日起,招标人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给所有涉及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同时发索赔函。由我司招标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存在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况,此情况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中认定的视为投标文件**的情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佳宸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现通知你司履行担保责任,请你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40万元。翔安公司提交了邮单,但该邮单未体现寄出时间及寄出内容。汇友保险社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第四,2020年11月27日,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律师函》。汇友保险社称该《律师函》的寄送地址确实为汇友保险社的注册地及《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上载明地址,但汇友保险社并未收到该邮件。诉讼中,汇友保险社称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翔安公司应于2019年3月18日前向汇友保险社寄送符合要求的单据;翔安公司对该时间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各方对《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属于独立保函、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汇友保险社在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翔安公司就佳宸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情形提交了《评标报告》,并展示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过程,汇友保险社及佳宸公司虽称《评标报告》存在插入内容或拼接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友保险社***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对《评标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翔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于约定期限内向汇友保险社提出了符合要求的付款请求。就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汇友保险社寄送的《***》,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保险人支付款项的前提之一是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且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翔安公司虽于保函有效内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但邮寄回执显示《***》被退回,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也即《***》并未送达汇友保险社,汇友保险社未收到翔安公司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因此该《***》不能作为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主张索赔的证据。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翔安公司称其无该份通知的邮寄凭证,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在无证据体现翔安公司将该函件送达汇友保险社的情况下,该函件亦不能作为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主张索赔的证据。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及2020年11月27日的《律师函》,不论寄送情况如何,其作出时间均已超过了涉案保函的有效期。综上,翔安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汇友保险社提出符合要求的付款请求,故对翔安公司主张汇友保险社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翔安公司提交:汇友保险社出具的落款为2019年3月26日的《拒绝赔偿通知书》,拟证明:翔安公司寄送汇友保险社的索赔申请,汇友保险社已收悉。汇友保险社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该通知为2019年3月26日发出,不能证明翔安公司在投标保函的有效期内,将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送达汇友保险社。佳宸公司同意汇友保险社的意见。汇友保险社与佳宸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汇友保险社认可收到落款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但其表示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但不能说明该份通知系在2019年3月18日前向汇友保险社寄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翔安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是否提出付款请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翔安公司应于2019年3月18日前向汇友保险社寄送符合要求的单据。本案中,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但邮寄回执显示《***》被退回,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也即《***》并未送达汇友保险社,汇友保险社未收到翔安公司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关于落款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虽然汇友保险社认可收到了该份通知,并且发出了2019年3月26日的《拒绝赔偿通知书》,但由***公司无该份通知的邮寄凭证,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落款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系在有效期内寄送。一审法院认定翔安公司未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期限内提出付款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翔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42元,由上诉人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8076元,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