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宸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独立保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6398号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金海街***西路1888-2号1801、1802、1803、1804、1805、18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2层201内201-2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璜兰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加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与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汇友保险社)、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龙泰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友保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娟,第三人佳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汇友保险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佳宸公司参与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为翔安公司招标项目,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报告显示,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佳宸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1.与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存在投标人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的情况(重复内容为: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情况)。上述客观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视为投保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以及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保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20.6条款“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的情形。翔安公司根据《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18.3条款(3)的约定有权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因佳宸公司在投标时以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出具的电子投标保函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为此,翔安公司已发函要求佳宸公司及汇友保险社履行支付义务。但是汇友保险社至今仍拖欠上述款项。汇友保险社在其出具的投标保函中向翔安公司作出“见索即付”的承诺,据此汇友保险社理应在投标保函载明的期限内向翔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否则汇友保险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翔安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汇友保险社辩称,一、翔安公司未在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要求的单据,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汇友保险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若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则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即独立保函载明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案涉项目的投标有效期截止至2019年2月18日,则该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截至2019年3月18日止,而汇友保险社在此期间并未收到翔安公司提交的符合付款要求的单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对据以付款的单据要求为“提出事实”以及“提出要求支付的金额”的书面通知,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汇友保险社发出的《通知函》未提出付款请求及付款金额,该《通知函》不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对单据的要求;翔安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无对应寄出凭证及物流妥投记录,不足以证明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提交了索赔通知,且汇友保险社并未收到该份函件。翔安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的《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及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的《《律师函》》,索赔日期均超过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有效期,且均未见邮件物流记录。综上,翔安公司未在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要求的单据,汇友保险社有权拒绝支付。二、翔安公司无权主张汇友保险社支付利息。即便认定汇友保险社有付款义务,翔安公司也无权要求汇友保险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翔安公司无权要求汇友保险社支付超出该金额的款项。第二,翔安公司主张的案涉投标保证金本质上已经属于投标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违约金,翔安公司已经通过取得该保证金的方式覆盖其可能的损失,更何况翔安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显然翔安公司无权就违约金再主张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翔安公司提供的独立保函本质上属于担保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应对担保人设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因此担保人不应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佳宸公司不存在串标行为,翔安公司诉请汇友保险社向其赔***公司应当缴付的投标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希望法院驳回翔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宸公司发表***见称,一、佳宸公司已经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向翔安公司出具了投保保证保险,佳宸公司已经履行了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二、翔安公司未在有效期内向汇友保险社送达索赔通知,因此翔安公司的请求权消灭,汇友保险社无需支付款项,且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并未公***公司投标文件的**信息,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公司的投保文件存在**情形,不能没收佳宸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翔安公司就“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40万元。投保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截至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的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公司参加翔安公司“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项目投标。2018年12月3日,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翔安公司,鉴***公司接受佳宸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参加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保人退回我方注销。 2018年12月4日10时30分,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项目开标。翔安公司提交《评标报告》,其中第八项澄清、说明、补正事项,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或电子印章)处显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签字及日期;第九项为投标文件**情况,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及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内容两项中包含投标人佳宸公司。翔安公司亦提交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视频,称下载视频中可以体现翔安公司在电子招投标平台上并无上传、修改、增加、删减报告的权限。就前述《评标报告》及下载视频,汇友保险社及佳宸公司均称,《评标报告》的签字和落款在第八项处,第九项后没有签字和落款时间,**情况是否为后面补正或另行插入不得而知,且《评标报告》没有页码,存在拼接可能性。 关***公司发出通知的情况。第一,2019年1月9日,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通知函》,载明:由我司负责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和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况,以上情况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中认定的视为投标文件**的情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佳宸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你司应于收到此函后立即配合佳宸公司将保函原件提交至翔安公司,并履行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前述《通知函》的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辰时代大厦29层,翔安公司就邮寄送达前述《通知函》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2019年1月18日被退回。汇友保险社称该通知函的邮寄地址为其注册地址及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地址,但其并未收到该《通知函》,且该《通知函》中,翔安公司仅要求提交保函原件,并没有提出付款要求,因此汇友保险社有权拒绝付款。第二,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载明:汇友保险社:由我司负责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和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以上情形视为投标文件**。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现通知你司依据保函履行担保责任,请你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40万元。翔安公司称其无该份通知的邮寄凭证。汇友保险社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第三,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载明:汇友保险社:2019年10月14日,厦门市建设局发布了《厦门市建设局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建筑【2019】63号文),2019年11月7日,厦门市建设局组织二十几家业主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开会,市建设局要求从11月8日起,招标人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给所有涉及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同时发索赔函。由我司招标的“新店镇垵山社区山头自然村等6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式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存在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况,此情况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中认定的视为投标文件**的情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佳宸公司、建邦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佳宸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现通知你司履行担保责任,请你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40万元。翔安公司提交了邮单,但该邮单未体现寄出时间及寄出内容。汇友保险社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第四,2020年11月27日,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律师函》。汇友保险社称该《律师函》的寄送地址确实为汇友保险社的注册地及《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上载明地址,但汇友保险社并未收到该邮件。 诉讼中,汇友保险社称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翔安公司应于2019年3月18日前向汇友保险社寄送符合要求的单据;翔安公司对该时间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各方对《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属于独立保函、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汇友保险社在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翔安公司就佳宸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情形提交了《评标报告》,并展示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过程,汇友保险社及佳宸公司虽称《评标报告》存在插入内容或拼接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友保险社***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评标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翔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于约定期限内向汇友保险社提出了符合要求的付款请求。 就翔安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汇友保险社寄送的《通知函》,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保险人支付款项的前提之一是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且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翔安公司虽于保函有效内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通知函》,但邮寄回执显示《通知函》被退回,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通知函》,也即《通知函》并未送达汇友保险社,汇友保险社未收到翔安公司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因此该《通知函》不能作为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主张索赔的证据。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履行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的通知》,翔安公司称其无该份通知的邮寄凭证,汇友保险社亦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在无证据体现翔安公司将该函件送达汇友保险社的情况下,该函件亦不能作为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主张索赔的证据。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的《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及2020年11月27日的《律师函》,不论寄送情况如何,其作出时间均已超过了案涉保函的有效期。综上,翔安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汇友保险社提出符合要求的付款请求,故对翔安公司主张汇友保险社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