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3588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兴隆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香樟东路230号会展星街10栋102、2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高新区武陵大道11号宏大广场第1栋2-067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一、第二两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第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组建第三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该分公司由第一被告负责经营和管理,经营利润由第一、第二被告共享。该分公司即第三被告因经营的需要,便以分三次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个人借款共计41万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第一、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9年9月1日,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20年5月18日。由于三被告时至今日也名义给原告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找到第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还款,但该公司声称所借的款项都是用于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即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的经营收入由分公司的总公司即第二被告掌控,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迟迟不能收回借款,遂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第一笔借款3万元我是经手的,是股东分红款转化为借款。第二、三笔借款我没有经手,我不清楚。
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也应是原告与德平公司。本案中,答辩人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答辩人还款,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仅能证明被告德平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德平公司实质上收到了该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以借款单做为要求被告德平公司及答辩人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显然不够充分。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也应是原告与德平公司。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仅能证明被告德平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德平公司实质上收到了该部分款项。三、原告称涉案借款系因答辩人经营需要才以德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说辞,显然不能成立。四、原告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存疑。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天眼查第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借款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三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18日,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2万元,备注“用于公司搬迁至**社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20年9月1日,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万元,借款原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备注:“1、补开借条,***于2020年8月26日转账,公司已登记入账,记8月份24#凭证;2、年利息壹分,计息时间2020年9月1日至还款日”。同日,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借款原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备注:“1、***2019年公司股东未领的红利叁万元,转为公司向***借支;2、年利息壹分,计息时间2020年9月1日至还款日”。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组建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分公司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所借的款项也均转入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2020年5月18日32万元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不予支付利息。被告2020年9月1日6万元和3万元的《借款单》约定年息一分,原告辩解系笔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借款的通常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湖南千府高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德平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