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3987号
原告:彭智良,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望,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立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农机公司宿舍****。
法定代表人:李玲艳,总经理。
被告: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住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芙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李先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智良与被告湘潭立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畅公司”)、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望、被告立畅公司、市政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畅公司、市政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47.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晚9时左右,原告途径岳塘区板塘铺板马公寓8栋楼下时,原告掉进市政科技公司、立畅公司在施工中开挖的近2米深的坑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坠入坑内后,自行报警,现场处置民警将原告从坑中救出,并由120送至湘潭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20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4000元左右。市政科技公司、立畅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栏,也未有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原告身份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市政科技公司、立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科技公司在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人保湘潭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立畅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在岳塘区板塘廉租房8栋楼下坑内,该施工区域为斑马公寓排水管网改造,施工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是市政科技公司,不是立畅公司,原告受伤与立畅公司无关,立畅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立畅公司的请求;二、原告是在走路玩手机时摔入坑内,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不认可2020年8月3日原告擅自去浏阳骨伤医院产生的费用。工地负责人已支付医药费628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医药费应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为准,预交费用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立畅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收条,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从2018年5月1日开始,原告应当有能力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法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小孩生活费应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承担。
被告市政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已经由市政科技公司垫付的6883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已实际产生的发票为依据。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投保人是湘潭市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彭智良提交的五里堆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彭智良提交的急救病历、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初诊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彭智良提交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自助缴费凭条、长沙江氏康复医院收据、黄佳林出具的收条,发生于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有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转院治疗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彭智良提交的湘潭市医疗卫生单位预交款收据,不属于医疗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彭智良提交的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许梅花出具的收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彭智良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湘潭市三角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资表、岳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不动产产权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彭智良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湘潭县分水乡虎形山村民委员会,能证实原告育有一子彭安豪,原告父亲彭商述,1949年10月出生,原告母亲王宋南,1953年出生,彭商述与王宋南生育了彭智良、彭智坚、彭彩云三个子女的事实,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彭智良提交的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予以认定;彭智良提交的湘潭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影像学科报告书,被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立畅公司、市政科技公司提交的急诊挂号收据、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缴费)、交易账单、湘潭市医疗卫生单位预交款收据、账单详情,能证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药费用5683.5元的事实;立畅公司、市政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无法反映接收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立畅公司、市政科技公司提交的光盘,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人保湘潭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标通知书,原告、被告立畅公司、市政科技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人保湘潭分公司提交的光盘,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21日晚,原告彭智良途径岳塘区板塘铺板马公寓8栋楼下时,原告掉进8栋楼下一施工的坑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报警,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将原告从坑中拉出,并由120救护车送至湘潭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脑震荡、颈部损伤、上肢损伤、高脂血症,住院期,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用为7947.94元。市政科技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用为5683.5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智良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4000元左右。2020年9月18日,原告在湘潭中心医院进行肋骨-容积扫描检查,花费41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现场系市政科技公司承建的板马公寓排水管网改造项目,事发现场摆放了反光锥。同时,市政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人保湘潭分公司为首席承保人,占45%份额,承保的工程名称为湘潭市本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排水管网总承包,施工工期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保障范围为意外伤害部分: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残疾30万元,意外医疗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7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保单上确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产生的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育有一子彭安豪,2011年3月4日出生;原告父亲彭商述,1949年10月出生;原告母亲王宋南,1953年出生。彭商述与王宋南生育了彭智良、彭智坚、彭彩云三个子女。彭智良于2018年5月1日与湘潭市三角坪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该检测公司检测员岗位工作,2019年8月-2020年5月,每月工资为3100元,2020年6-7月,每月工资为3200元。
根据原告彭智良提交的证据及受伤情况,本院对其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9347.47元,后期门诊治疗费4000元。
原告急诊抢救费983.5元(被告市政科技公司支付),住院医,住院医疗费7947,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4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彭智良的后期门诊治疗费为4000元。
2、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iv>
彭智良共计住院35天,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
3、营养费105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彭智良营养期为35天,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050元。
4、误工费128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彭智良误工期为120天,彭智良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3200元/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800元。
5、护理费63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彭智良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0*35=6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140元。
彭智良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4元/天予以计算,核定为140元(35天×4元/天)。
7、残疾赔偿金79684元。
经司法鉴定,彭智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彭智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于彭智良伤情为十级伤残,其在本次受伤中身心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9、鉴定费1500元。
彭智良主张鉴定费1500元,已提供相应的检查、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9.7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作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彭安豪,9周岁,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115.8元(26924×(18-9)×0.1÷2);被扶养人彭商述,1949年10月出生;王宋南,1953年1月出生。,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扶养,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743.9元【(26924×9×0.1+26924×13×0.1)÷3】。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859.7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347.47元,后期门诊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9.7元,共计153431.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智良掉进岳塘区板塘铺板马公寓8栋楼下坑内导致受伤,而事发现场系板马公寓排水管网改造项目区域,市政科技公司系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市政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同时,事发现场已设置了反光锥等警示物,原告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市政科技公司的责任,故此,本院确定市政科技公司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53431.17元本案中,被告市政科技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赔偿损失金额为122744.94元,并核减市政科技公司已垫付的5683.5元,实际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17061.44元。又市政科技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属于该保单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述原告损失均未超出保单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限额,人保公司湘潭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122744.94元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立畅公司是板马公寓排水管网改造项目的施工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立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智良各项损失共计122744.94元(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683.5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彭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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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春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颖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