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建设北路225号农机公司宿舍1栋16号。
负责人:李玲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莲,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锴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锴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人保湘潭公司赔偿湖南锴畅公司13368.5元,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超额垫付的费用1365.0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湖南锴畅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超额垫付的费用1365.05元,撤回对被上诉人人保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就本次受伤事故,已经实际从上诉人湖南锴畅公司处获赔23743.93元,且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理赔,应当返还上诉人。原审判决未查明医药费发票去向,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就发票原件向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了解情况时才获知,***已将医药费18020.75元的发票原件用于自己保险公司理赔并获赔医保用药15487.86元,其就医药费已经获得重复赔偿,实际从上诉人处获得的总计赔偿金为23743.93元。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湖南锴畅公司1365.05元。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赔偿。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六页部分对***的损失认定中医药费也包含在里面,同时各项损失共计44757.75元中,***承担责任比例50%后,上诉人理应赔偿***22378.8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数额是准确的。同时***就医疗费部分自行购买了平安保险,是对自己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不应认定为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人保湘潭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于***构成重复赔偿的主张成立,应当在最终赔偿中予以抵扣和核减。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锴畅公司、人保湘潭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97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湖南锴畅公司、人保湘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14时46分,***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许家铺子路段时,因该路段机动车道地面尚在施工,路面因施工而铺设铁板,***骑车行至此处时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另查明,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许家铺子路段施工系湘潭市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运营配套项目(河西地区)工程施工,该工程由湘潭立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湖南锴畅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记录在施工过程中有进行安全文明维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020.75元,湖南锴畅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21年12月10日,***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4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21年5月8日湖南锴畅公司在人保湘潭公司处为湘潭市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运营配套项目(河西地区)工程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医疗项赔偿限额2.5万元,伤残项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湖南锴畅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实际施工人,在路面施工过程中,虽采取安全措施(铺设铁板),但未在采取安全措施路段设置明显标志,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事发时违章驶入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路面施工状况,导致在通过路面铁板时摔倒受伤,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可减轻湖南锴畅公司的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故依法酌情认定湖南锴畅公司应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锴畅公司在人保湘潭公司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湖南锴畅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取得湘潭市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化运营配套项目(河西地区)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4月30日湖南锴畅公司为加紧工程建设速度向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提前开工,事故发生时,湖南锴畅公司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无许可证(照)生产(经营)的;”,根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于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湖南锴畅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投保人申明中保险人已对免责事先进行了说明且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提示,故人保湘潭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湖南锴畅公司为工程建设速度而获得相关部门提前介入而开工,并不能等同于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湖南锴畅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施工而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本案中,人保湘潭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20.75元;2、后续治疗费1006元(凭票认定);3、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5、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6、护理费6917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元);7、误工费13834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天,***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120天=13834元);8、鉴定费1400元;9、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757.75元,应由湖南锴畅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50%赔偿***22378.88元。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78.88元(已支付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负担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湖南锴畅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才知道***已经进行了医药费理赔;证据二中国平安银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区本部理赔医药分割单、理赔决定通知书,拟证明在一审审理中,***的代理人称没有看见医药费发票原件,但在一审上诉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从***处得知,***将医药费发票原件早已用于自己保险理赔事项,却瞒而不讲,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从***的保险公司调取到理赔分割单,显示***获得医药费理赔款15487元,但实际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由上诉人出了16000元,由此可见其本次事故已经实际获得31487元,远超出其可获得的22378.8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还需要支付6378.88元,但***理赔的医药费根据过错责任分摊则一半应返还给上诉人即7743.93元,两者冲抵之后,***应当退还上诉人1365.05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是对自己损失的一种救济,不存在重复理赔的问题。被上诉人人保湘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人保湘潭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单号P200000016117××××人身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显示:其因本次事故共可获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887.86元、床位费600元、医疗费52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3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2800元,该保险单合计可获得18487.86元。《理赔医药分割单》显示:***在湘潭市中医院费用总额为18020.75元,本期给付15487.86元,剩余金额2532.8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第P200000016117××××保险合同为商业人身保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虽已根据***的理赔申请向其给付了一定保险金,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民事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向湖南锴畅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责任之诉,其自商业保险机构获得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影响***向侵权人湖南锴畅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湖南锴畅公司仍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湖南锴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湖南锴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陶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晟
书 记 员 何 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