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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春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远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之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科信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科信远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军之星公司2018年2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后,依法于答辩期内的2018年3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却对军之星公司的依法反诉请求,置之不理,既不审理又不裁驳,更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军之星公司的反诉要求,剥夺了军之星公司的诉讼权力,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必须撤销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驳回科信远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军之星公司“向科信远景公司移交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由设计单位提交的资料,并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军之星公司已如期如量地向科信远景公司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履行了合同义务,科信远景公司没有异议并依军之星公司提交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进行了项目建设。合同中没有军之星公司“向科信远景公司移交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由设计单位提交的资料”的约定,且一审中科信远景公司也未向法院申明军之星公司应向科信远景公司移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更未查明军之星公司应向科信远景公司移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便强行判决军之星公司履行自己也不知道具体内容的义务。根据合同第6.2.6条约定:军之星公司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参加竣工验收是军之星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已建设的项目是否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并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合格进行现场检验。一审中科信远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需要军之星公司需“配合”验收的相关手续是要求军之星公司不经现场勘验,直接在验收资料上盖章、认定质量合格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其要求属严重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军之星公司“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对科信远景公司非法行为的保护,依法应予撤销。2、根据军之星公司与科信远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第7.2条约定:科信远景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30天以上时,军之星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但本案科信远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军之星公司支付设计费,对已采纳的军之星公司优化设计内容不予奖励,拒不支付合同外晒图工本费,尤其是项目建设期间科信远景公司要求军之星公司完成并已在项目建设中实施的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新增、变更部分,科信远景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与军之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也不向军之星公司支付新增、变更部分设计费,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对军之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反诉请求不屑一顾,对科信远景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处罚,仅判令军之星公司单方履行义务。军之星公司依约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不参与竣工验收,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不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撤销。在科信远景公司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军之星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科信远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后,军之星公司将参加本案争议项目的竣工验收,严格按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审验,确保建设项目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合格。
科信远景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军之星公司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时军之星公司已经明确说明放弃提起反诉,这是军之星公司自行行使权利,而且军之星公司已于2018年4月8日就反诉请求重新向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也已进入诉调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军之星公司的诉讼权利,是军之星公司自愿放弃提起反诉,一审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军之星公司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因此设计人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是设计人的法定义务,且军之星公司与科信远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6条约定,军之星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因此军之星公司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军之星公司主张的科信远景公司不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不支付设计奖励费、晒图费等并不是军之星公司不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事由。军之星公司主张的科信远景公司应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支付设计奖励费、晒图费等,双方对此有争议,而且军之星公司也已经就此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科信远景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述费用需由法院判决确定,并非军之星公司单方主张即可。因此军之星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是不配合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事由。综上,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军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科信远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先行判决军之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全部设计资料,并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军之星公司赔偿因设计错误给科信远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军之星公司承担。诉讼中,科信远景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军之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全部设计资料,并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军之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科信远景公司(发包人)与军之星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含室内、外部分)8份、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电子版文件1份;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用200万元(一次性包死价)。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付20%,付费额40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设计人开具相应票据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付40%,付费额8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完成,甲方收到全套图纸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付30%,付费额6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合格并开具相应票据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为10%,付费额20万元,付费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具相应票据后7日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军之星公司向科信远景公司交付了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及电子版文件。科信远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向军之星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付款15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5万元;于2016年4月付款25万元;于2016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付款15万元,共计180万元。新兴产业基地于2018年1月8日施工完毕,科信远景公司向山东鲁岳勘察有限公司、军之星公司、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竣工验收通知书,通知上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上午10时对新兴产业基地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月15日,军之星公司工作人员到场但因与科信远景公司存在设计费争议未参与验收。至本案诉讼前,建设、施工、勘察、监理四家单位均同意验收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军之星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以科信远景公司未支付相应设计费及奖励为由不予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科信远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科信远景公司明确需军之星公司签字盖章的竣工资料为:1.土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装饰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附件1(竣工验收方案);2.安装:鲁DQ-03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鲁DQ-032电气照明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鲁DQ-032避雷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鲁SN-03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鲁SN-041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鲁SN-038建筑给水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述材料均为31个单体工程。军之星公司认为竣工验收需现场就项目建设情况与规划设计等内容进行核对后才能作出是否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并非仅为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科信远景公司与军之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军之星公司具有参加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信远景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设计单位签署或者提供,设计单位依法有配合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并由四家单位各自在相应资料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了综合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条件,但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还需要设计单位予以配合。军之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故科信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军之星公司以科信远景公司未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外设计工本费、施工合理化建议奖励、增加变更设计费为由,不予配合验收及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如不能及时办理,将会严重影响到业主的权利,导致大量纠纷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对于该部分纠纷,军之星公司可另行主张。科信远景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军之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判决:被告***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由设计单位提交的资料,并配合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被告***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信远景公司与军之星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军之星公司是否有协助科信远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相关资料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军之星公司反诉要求科信远景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等,因双方对设计费用争议较大,需要司法鉴定的周期较长,为避免扩大损失,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军之星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也已另案提起诉讼,并未影响军之星公司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军之星公司是否有协助科信远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相关资料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也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尽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军之星公司亦有参加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军之星公司理应在科信远景公司通知其竣工验收的时间内,及时履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义务。军之星公司在收到科信远景公司的验收通知后却以科信远景公司未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外设计工本费、施工合理化建议奖励、增加变更设计费为由,不予配合验收及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将会严重影响到业主的权利,导致大量纠纷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且军之星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问题也已另案处理。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并由四家单位各自在相应资料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了综合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条件,但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还需要设计单位予以配合。军之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