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62号
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春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丽,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军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远景公司)与被告山东军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之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告军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丽、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先行判决军之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全部设计资料,并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军之星公司赔偿因设计错误给科信远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军之星公司承担。诉讼中,科信远景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军之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全部设计资料,并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军之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1月就科信远景公司开发的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军之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工作。现涉案工程竣工并已进入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但军之星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严重影响了工程竣工及交付。同时因军之星公司在工程设计过程中,多次出现不按科信远景公司设计要求设计,设计文件严重错误等问题,给科信远景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科信远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军之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科信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科信远景公司应当向军之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科信远景公司多收取的合同约定之外设计成果的工本费,科信远景公司已采纳的军之星公司提出的施工合理化建议应给予的奖励,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军之星公司应科信远景公司要求对原设计进行增加变更而应支付的设计费。上述费用,科信远景公司均未向军之星公司支付,违约在先。故科信远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军之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才能得以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科信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科信远景公司(发包人)与军之星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含室内、外部分)8份、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电子版文件1份;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用200万元(一次性包死价)。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付20%,付费额40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设计人开具相应票据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付40%,付费额8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完成,甲方收到全套图纸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付30%,付费额6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合格并开具相应票据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为10%,付费额20万元,付费时间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具相应票据后7日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军之星公司向科信远景公司交付了新兴产业基地施工图设计及电子版文件。科信远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向军之星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付款15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5万元;于2016年4月付款25万元;于2016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付款15万元,共计180万元。新兴产业基地于2018年1月8日施工完毕,科信远景公司向山东鲁岳勘察有限公司、军之星公司、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惠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竣工验收通知书,通知上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上午10时对新兴产业基地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月15日,军之星公司工作人员到场但因与科信远景公司存在设计费争议未参与验收。至本案诉讼前,建设、施工、勘察、监理四家单位均同意验收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军之星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以科信远景公司未支付相应设计费及奖励为由不予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科信远景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科信远景公司明确需军之星公司签字盖章的竣工资料为:1.土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装饰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附件1(竣工验收方案);2.安装:鲁DQ-031.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鲁DQ-032电气照明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鲁DQ-032避雷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鲁SN-03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鲁SN-041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鲁SN-038建筑给水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述材料均为31个单体工程。军之星公司认为竣工验收需现场就项目建设情况与规划设计等内容进行核对后才能作出是否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并非仅为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科信远景公司与军之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军之星公司具有参加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科信远景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设计单位签署或者提供,设计单位依法有配合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并由四家单位各自在相应资料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了综合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条件,但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还需要设计单位予以配合。军之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科信远景公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故科信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军之星公司以科信远景公司未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外设计工本费、施工合理化建议奖励、增加变更设计费为由,不予配合验收及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如不能及时办理,将会严重影响到业主的权利,导致大量纠纷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对于该部分纠纷,军之星公司可另行主张。科信远景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军之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军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由设计单位提交的资料,并配合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济南高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科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被告山东军之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