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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侨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82民初1974号之二
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双莲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高现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刚,男,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侨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龙阳凯悦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泳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管业公司)与被告武汉侨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博建筑公司)、陈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侨博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塑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刚、周开喜,侨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0年8月25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塑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848819.75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6504.30元;三、二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起对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4%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塑管业公司与侨博建筑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工程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侨博建筑公司为中塑管业公司生产的“中塑”牌市政类产品及配套产品在武汉、鄂州地区的经销商,经销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侨博建筑公司指定陈泳华为该公司订货单、对账单等相关单据的签字确认人,合同还约定了订货方式、货款对账结算等条款。中塑管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经对账,截止2017年10月17日,侨博建筑公司确认欠中塑管业公司货款848819.7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
原告中塑管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度工程经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塑管业公司,乙方为侨博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书乙方签名处加盖有“武汉侨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谷中心城市政道排工程项目专用章”。
被告侨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在《2016年度工程经销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也不认识陈泳华。该公司没有承建过武汉光谷项目,也没有成立光谷中心城市政道排工程项目部。该公司也曾报警,接警员认为该公司没有受到损失,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被告陈泳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侨博建筑公司再次陈述:陈泳华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认识陈泳华;该公司没有参加光谷中心城排水工程的投标,也没有做过该工程;该公司也没有出借过资质用于上述项目的投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虽是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但本院审理后认为,侨博建筑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过《2016年度工程经销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侨博建筑公司光谷中心城市政道排工程项目专用章真实性也存疑,本案存在犯罪嫌疑,故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4元(原告湖北中塑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伟
审 判 员  饶 舒
人民陪审员  徐玉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狄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