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狮王陶瓷有限公司、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808号
原告:山东狮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明,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21号楼西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大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绘然,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狮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陶瓷公司)诉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狮王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朱金明、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803.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980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分别为SW36520,SW88552TC,SW88558T的瓷砖,瓷砖为固定单价,结算总价款按照被告最终签收的数量进行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20年8月16日供货完毕,被告均已签收,货款总金额618,257.56元。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5.2款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98,453.70元,仍拖欠319,803.86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我方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319803.86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并提交供货单、永锋滨中发货明细表、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实际发货618257.5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发货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承诺函双方未最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在聊天中确认收到上述承诺函及发货明细。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指定人员负责验收和试验,只认可指定验收人共同签字验收的货物数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方式,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进行验收。现双方未按照约定进行验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实际收货数量,不能仅以供货单未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确认供货数量而否认其证明内容。结合发货明细表、承诺函及聊天记录,原告证明目的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履行完毕618257.56元的交货义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618257.56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8453.7元,尚欠原告319803.86元货款。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狮王陶瓷公司与被告滨中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9803.86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319803.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6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狮王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19803.86元;
二、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狮王陶瓷有限公司利息(以31980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狮王陶瓷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9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