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1-103。
法定代表人:雍自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21号楼西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尔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尔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滨中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安尔顺公司与滨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单价,工程量为暂定量,按实结算。滨中公司预算了工程量,对方存有异议,审理法院应引导双方通过鉴定或共同现场测定工程量面积。安尔顺公司现申请对工程量鉴定或请求法院组织对工程量测定。二、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应提示安尔顺公司提交工程图纸等测定工程量资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依法裁判。
滨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安尔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滨中公司支付安尔顺公司97%的工程款的剩余价款,即668881.41元,并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利息为25751.91元,以上本息暂合计数为694633.32元);2.诉讼费等均由滨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安尔顺公司与滨中公司就永锋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精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为乳胶漆12-31轴/B-G轴,木工瓦工20-31轴/B-G轴,20-21轴/G-M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合同清单内的所有精装修施工内容,施工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335774.63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375847.87元,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该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安尔顺公司)按工程月进度向甲方(滨中公司)提起申请,经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部分,进行计量确认,甲方向安尔顺公司支付合同款的75%,经质监单位、建设单位、项管单位、监理单位及经营方单位等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80%,与乙方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20年6月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中的楼梯踏步工程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80元,2020年6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粉刷石膏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4元。同时,双方均认可滨中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安尔顺公司实际付款948692.5元。2021年9月24日,安尔顺公司以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滨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价款的未付部分668881.4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安尔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进行验收,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67601.975元,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一审法院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仅能确认楼梯踏步工程、粉刷石膏工程的单价,但对于安尔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劳务合同来看,涉案工程中除楼梯踏步工程、粉刷石膏工程外,亦存在其他需按照单价计算的工程项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尔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67601.975元,故一审法院对安尔顺公司要求按照该工程价款的97%支付剩余未付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同时因尚无法确定滨中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安尔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不予认定支持。对滨中公司抗辩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因诉讼中,滨中公司对此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滨中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3元,由安尔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协商;证据二,安尔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安尔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滨中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差距反映在工程款上差距近50余万元;证据三,签证单,拟证明安尔顺公司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外增加了施工量;证据四,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双方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过测算,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滨中公司工作人员也认为明显存在错误;证据五,施工图纸,拟证明根据施工图纸可大致计算施工面。经质证,滨中公司对安尔顺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进行核实,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尔顺公司以滨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滨中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安尔顺对其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施工节点、欠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等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安尔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量,滨中公司对安尔顺公司主张的施工量又不予认可,且安尔顺公司一审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安尔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驳回安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尔顺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安尔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6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忠星
审 判 员 高振平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震
书 记 员 姚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