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21号楼西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贵,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荣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5民初255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书中“永锋社区25栋1单元103号商铺的所有人系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鹏所有,因此应由滨中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商铺的所有权人为许大鹏,许大鹏虽是滨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商铺与滨中公司并无关系,滨中公司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欠付劳务合同价款的情况。滨中公司不是一审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判决滨中公司承担装修费用。二、判决书中“认定孙荣贵的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原告提起的劳务合同诉讼,双方的当事人是***和孙荣贵,孙荣贵在装修期间虽系滨中公司员工,但其在没有公司任何授权下对商铺进行装修,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一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由孙荣贵一人签字,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滨中公司有关联性,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三、判决书中“中学大门维修费用应由滨中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滨中公司与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齐河县绿城南中小学多功能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说明中1.5项说明的工程范围,施工范围不包括大门维修,滨中公司依法不承担大门修缮义务,无需向一审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880元。
***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二、中小学的修门情况,被上诉人找到永锋公司与滨中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三、永锋商铺所产生的劳务费用都是滨中公司项目经理孙荣贵核对审查的,上诉人说商铺装修与滨中公司无关,孙荣贵不可能拿自己的钱给公司垫付15000元材料款;四、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并赔偿被上诉人两年多来为讨要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份起。
孙崇贵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23500元,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河县永锋社区25号楼1单元103室商铺的所有人系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鹏,孙荣贵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在滨中公司工作,2019年9月份,孙荣贵受委派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孙荣贵委托***进行实际施工,因款项迟迟不到位,孙荣贵向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一***商铺、人工费贰万壹仟陆佰贰拾元(¥21620元)孙荣贵2019年9月20日”。2017年7月7日,案外人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与滨中公司签订《齐河县绿城南中小学多功能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孙荣贵在该项目中任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进行修门、修插销等施工,孙荣贵于2019年12月1日向***出具装修明细一份,注明“永锋中学修门拆门34扇×10元/扇=340元按门34扇×30元/扇=1020元修插销1楼8套×10元/套=80元2楼8套×10元/套=80元3楼18套×10元/套=180元4楼18套×10元/套=180元共计1880元中小学维修孙荣贵2019.12.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的劳务费应由谁负担;焦点二,应当偿还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永锋社区25栋1单元103号商铺的所有人系滨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大鹏所有,孙荣贵在本案所涉商铺装修期间系滨中公司的员工,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有理由相信孙荣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孙荣贵在答辩状中亦认可所干工程系职务行为。因此,滨中公司应对***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孙荣贵在给***出具的条中并未加盖公章,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二,对于商铺人工费21620元及大门维修费等1880元,有滨中公司员工孙荣贵所书写的证明条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且孙荣贵对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因此,对***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及维修费共计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滨中公司辩称的: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说明中1.5项说明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起诉的门,该明细与被告的施工范围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日期,故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以2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2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孙荣贵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荣贵连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滨中公司及被上诉人孙荣贵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8月2日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工程名称山大附属永锋实验学校木门维修工程,记载了拆门、插销及修补费用;证据二,2019年8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工程名称山大附属永锋实验学校木门维修工程,记载了“致: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学校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木门进行维修1、拆装木门,2、岔门插销及洞眼修补。请你单位按此通知执行山东永锋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三,现场签证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有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滨中公司的盖章,记载“完成情况:1、拆门、安门34扇;2、拆门插销及洞眼修补52扇”。被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门是被上诉人***修缮,工程是永锋公司派给上诉人的,修门的费用1880元应当由上诉人滨中公司支付。上诉人滨中公司针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字体模糊没有出处,不具有证明目的,而且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诉称的装修费用,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以上证据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其无法获取原件及发包单位盖章的复印件在情理之中,上诉人作为与发包单位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其完全有获取相关证据或提供反驳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申请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复印件并不排除在当事人可以提交的证据范畴,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滨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永锋社区第25栋1单元103号商铺(以下简称“永锋商铺”)装修劳务费用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学校门的维修费用1880元其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永锋商铺的人工费用有被上诉人孙荣贵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确认。其次,上诉人认可孙崇贵在2019年4月份至2020年3月份间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即有关永锋商铺的证明条系孙崇贵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出具。第三,该永锋家园的商铺登记在上诉人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鹏名下,根据一审中孙崇贵向一审提交的《关于***永锋嘉园商铺装修(现滨中园工宿舍)劳务纠纷证明》中记载内容,孙崇贵系受公司法人许大鹏指派后委托本案被上诉人对商铺进行施工,且孙崇贵主张该商铺目前是滨中公司的员工宿舍,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虽然涉案商铺在滨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鹏名下,但被上诉人对永锋商铺进行装修是受滨中公司员工孙崇贵的委托、且其装修后的劳动成果由滨中公司作为员工宿舍进行使用即享受装修劳动成果,一审法院认定滨中公司依据孙崇贵出具的证明条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16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有关该1880元学校修门费用的证明条系孙崇贵在上诉人滨中公司任职期间2019年12月1日出具。其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山大附属永丰实验学校木门维修工程施工单位记载,施工单位系本案上诉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记载,有关学校门的修缮系工程内容范围。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该部分门的修缮工程由***以外的他人完成施工的情况,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孙崇贵出具的修门费的证明条;***二审提交的山大附属永锋实验学校木门维修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回执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并未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1880元的修门费应由施工单位上诉人滨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王晓丽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郝洪丽
书 记 员 寇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