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000号
原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1-103。
法定代表人:雍自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有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21号楼西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尔顺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尔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滨中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8881.41元(系按照工程价款的97%计算)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度,滨中建筑公司承包了山大附中永锋实验学校发包的“永锋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精装修”工程项目,随后,滨中建筑公司与安尔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承包的范围为乳胶漆12-31轴/B-G轴,木工瓦工20-31轴/B-G轴,20-21轴/G-M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合同清单内的所有精装修施工内容。因安尔顺建筑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劳务施工内容已经竣工,因被告滨中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的工程进度款按照进度支付,亦未在竣工完成后,向原告全额支付结算价款的97%,仅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548692.5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月6号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948692.5元,根据原告核算的价款,被告尚欠668881.41元未付。同时,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工程清算时,存在缩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更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格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滨中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基本履行完毕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本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初步审核工程款合计应为1150892.28元,为此,本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方,要求进行现场核查,但原告对此不予配合;2.原告完成的涉案施工工程,存在乳胶漆严重不符合规范、瓷砖空鼓严重、石膏粉刷达不到要求的情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不予验收。
原告安尔顺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装饰项目劳务清单报价表一份二页、工程结算清单一页,以证明双方就山大附中永锋实验学校发包的“永锋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精装修”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86383.975元,同时因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在合同约定外另行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款为81218元,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1667601.975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44292.5元,同时需要说明的时,被告还使用酒水抵顶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共计付款的金额为948692.5元。被告质证后对劳务分包合同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基本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75%的付款节点,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不予认可,该签证单中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装饰项目劳动清单报价表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但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667601.97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现场实际测量或双方对账确认为准,同时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亦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施工内容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装饰项目劳务清单报价表、银行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金额948692.5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签证单及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清单,因均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签章确认,且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同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永锋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精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为乳胶漆12-31轴/B-G轴,木工瓦工20-31轴/B-G轴,20-21轴/G-M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合同清单内的所有精装修施工内容,施工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335774.63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375847.87元,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该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本案原告)按工程月进度向甲方(本案被告)提起申请,经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部分,进行计量确认,甲方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75%,经质监单位、建设单位、项管单位、监理单位及经营方单位等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80%,与乙方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20年6月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中的楼梯踏步工程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80元,2020年6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粉刷石膏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4元。同时,双方均认可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实际付款948692.5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以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价款的未付部分668881.4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进行验收,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667601.975元,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仅能确认楼梯踏步工程、粉刷石膏工程的单价,但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劳务合同来看,涉案工程中除楼梯踏步工程、粉刷石膏工程外,亦存在其他需按照单价计算的工程项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67601.9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该工程价款的97%支付剩余未付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同时因尚无法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不予认定支持。
对被告抗辩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因诉讼中,被告对此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3元,由原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 凯
书 记 员  尹胜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