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92号21号楼西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椒园村阳光一巷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斌,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210室。
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光太,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625民初408号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系徐磊从滨中公司处承包,实际施工与滨中公司无关。滨中公司与案外人徐磊签订《承包合同》(一审中已提供),涉案工程由徐磊从滨中公司处承包,承包合同中约定杨斌作为徐磊方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并且有徐磊方对杨斌的授权委托书。项目实际建设均为徐磊方进行,与滨中公司无关;2.《租赁合同》系杨斌与***签订,与滨中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上述,杨斌为徐磊方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案涉租赁设备出库单等材料中,其上均为杨斌个人签字,并无滨中公司盖章或追认,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杨斌系徐磊方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并非滨中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滨中公司,该《租赁合同》与滨中公司无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对滨中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不予采纳明显不当。滨中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系滨中公司与案外人徐磊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该《承包合同》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便不予采纳,明显不当,导致该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一审法院认定杨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在认定表见代理方面有以下观点:①表见代理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认定,客观上要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相对人要以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②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要求杨斌出示合同原件,并且也没有要求杨斌出具相应的授权手续,在杨斌仅出示电子版合同时,***在无法核实杨斌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就与杨斌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发生在***与杨斌之间。***本人签订租赁合同具有明显的过失。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9月8日***与杨斌、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杨斌及上诉人从***处租赁钢架管、管卡等建筑设备一宗,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小清河防洪治理金桥闸除险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上诉人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屡屡违约,拒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杨斌与***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并非代表案外人徐磊签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本案争议的小清河防洪治理金桥闸除险加固工程系由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分包给上诉人承建,在与***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杨斌为***提供了分包合同---《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同时提供了该分包合同原件的扫描件,该分包合同由山东水利与上诉人签订,用以证明租赁设备用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同时证实杨斌能够代表上诉人签署合同(《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显示,杨斌系上诉人签署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杨斌担任上诉人在该工程上的技术、安全等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合同的签章处由杨斌作为委托代理人亲笔签名),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杨斌能够代表上诉人与***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合同时杨斌为***提供了分包合同复印件,尽管该分包合同上没有签署时间,但可以说明该分包合同一定签订于2020年9月8日之前;3.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徐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正确。①该《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承包合同》,也没有向法庭说明存在该承包合同的事实,而在庭后突然提供令人生疑。同时,在该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山东水利与上诉人就签订了《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杨斌就是上诉人的代表和派驻工地的代表,而在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杨斌为案外人徐磊的派驻工地代表,令人生疑。②从签订时间来看,《租赁合同》签署于2020年9月8日,《承包合同》签署于2020年9月15日,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签订时《承包合同》并不存在,杨斌不可能代表徐磊与***签订合同,***也不可能知道《承包合同》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承包合同不予采信完全正确。另,上诉人提出杨斌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属于在上诉时没有提出的观点。在二审开庭时增加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早已超过上诉期限,建议法庭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斌、山东水利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0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杨斌、被告滨中公司支付租金79816.81元、丢失设备款47503.8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5991元,共计133310元;3、由杨斌、滨中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4、山东水利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洪君租赁站经营者(未办理工商登记)。2020年9月8日,洪君租赁站(甲方)与杨斌(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杨斌从***处租赁钢架管、管卡等建筑设备一宗,用于滨中公司承建的小清河防洪治理金桥闸除险加固工程;合同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了损坏、丢失等的赔偿标准,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即租赁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物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之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故意拖欠,否则视为违约,未送回的租赁物按合同丢失价款折款,每天按乙方所欠甲方所有租赁费、维修费及丢失的所有设备价值金额的5‰交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12月3日,经对账结算:尚有租赁费127319元(租赁费79816.81元+设备丢失款47503.8元)未结算,杨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一,山东水利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金桥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总包单位(甲方)与山东滨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滨中公司,合同尾部乙方有滨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斌签字,庭审中,杨斌对其签字无异议;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写明“乙方(即滨中公司)委派杨斌为本工程技术、安全等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另二,庭审后,滨中公司提交其作为发包方与徐磊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徐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出库单、租赁设备入库单、计算清单、《结算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斌、山东水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滨中公司庭后提交的承包合同,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杨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设备后,杨斌未归还全部脚手架,亦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合同的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杨斌已确认欠付127319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求的5991元未提交计算依据及起算日期,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按日5‰支付,明显过高且杨斌不予认可,故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滨中公司辩称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杨斌作为其公司代表在涉案工地转包合同上签字且负责管理工作,构成表见代理,滨中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杨斌对涉案租赁费的承担无异议,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故原告诉求杨斌与滨中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山东水利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山东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斌、滨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27319元及其违约金(以1273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山东水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斌、滨中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滨中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杨斌向被上诉人***出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斌系代表滨中公司与其签订,且租赁设备运送至滨中公司施工的工地,杨斌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滨中公司应对杨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向***支付租赁费。上诉人滨中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徐磊,且签订了承包合同,即便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8日,因此,上诉人滨中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滨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梦琦
书 记 员 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