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5民初1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滨中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8,909.4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由滨中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马鞍山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79,505.89元,最后一次庭审中,马鞍山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滨中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0,305.8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44,459.95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90,305.89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滨中建筑公司将山大附中**高中教学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马鞍山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马鞍山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的分包工程承包的范围、价款、结算支付等内容。后马鞍山公司完成施工任务,预算工程款合计1,667,601.9元,但滨中建筑公司不予办理工程款决算,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滨中建筑公司仅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548,692.5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月6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948,692.5元,尚欠剩余工程款718,909.4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滨中建筑公司辩称,马鞍山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1.马鞍山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中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并非完全由马鞍山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合同签订后,由于马鞍山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部分工程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完成;2.马鞍山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滨中建筑公司多次通知整改后,马鞍山公司拒不进行整改,滨中建筑公司为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所确定的整改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由于马鞍山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马鞍山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负责进行免费维修,若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加收20%的管理费。
滨中建筑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鞍山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进行整改维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最终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马鞍山公司负担。诉讼中,滨中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马鞍山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进行整改维修造成的损失共计170,585.42元(以最终鉴定确定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滨中建筑公司与马鞍山公司就**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精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滨中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马鞍山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所施工项目存在乳胶漆严重不符合规范、瓷砖空鼓严重等情形,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不予验收,且滨中建筑公司通知马鞍山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但马鞍山公司拒不进行维修、整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滨中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马鞍山公司对滨中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滨中建筑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滨中建筑公司主张发生维修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且司法鉴定确定的维修花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属于滨中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即便涉案工程需要进行维修,亦与马鞍山公司无关,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两年亦已经届满,故请求法院驳回滨中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马鞍山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招标文件、装饰项目劳务清单报价表、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滨中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并记录在卷。其中上述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招标文件一并加盖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骑缝章,因此招标文件所载明的施工项目的分项单价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工程单价的依据,装饰项目劳务清单报价表均加盖有滨中建筑公司的印章,其载明的相应单价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施工项目单价的依据。
马鞍山公司对其本诉主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工程量汇总表两张、签证单三张,滨中建筑公司质证后主张需庭后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本案施工项目的主体验收情况,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因涉及本案施工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于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项目的分项单价予以综合认定。
马鞍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付款金额为948,692.5元,滨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虽对该付款金额予以否认,并主张庭后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但在此后的庭审中,滨中建筑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为此查阅了本院此前审理的马鞍山公司与滨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2021)鲁142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因滨中建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金额为948,692.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马鞍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付款金额为948,692.5元,予以确认。
马鞍山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应为1,528,198.39元,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滨中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其中的单价及签证价格持有异议,并主张需庭后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结算单系马鞍山公司自行制作,本院需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分项工程的单价、签证单情况予以综合确认涉案工程的金额。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9日,马鞍山公司与滨中建筑公司就**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精装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为乳胶漆12-31轴/B-G轴,20-21轴/G-M轴,木工瓦工20-31轴/B-G轴,20-21轴/G-M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合同清单内的所有精装修施工内容,施工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335,774.63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375,847.87元,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该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马鞍山公司)按工程月进度向甲方(滨中建筑公司)提起申请,经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部分,进行计量确认,甲方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75%,经质监单位、建设单位、项管单位、监理单位及经营方单位等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80%,与乙方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20年6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中的楼梯踏步工程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80元,对涉案工程的粉刷石膏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4元。滨中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马鞍山公司实际付款948,692.5元。2020年12月24日,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山东附中**实验高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为确定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签证增加工程量的金额,马鞍山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审鉴结论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不锈钢踢脚线2754.57米,顶面乳胶漆为15,250.48平方米,墙面乳胶漆为21,127.73平方米,腰线为1002.99米,粉刷石膏为10,479平方米,800*800地砖为431.5平方米,楼梯踏步为240.2米,楼梯块料踢脚为322.69米,300*600墙砖为2120.3平方米,300*600地砖为680.3平方米,地台为141.71米,过门石为6.02平方米,外窗封堵为437.27米,内窗封堵为612.8米,卫生间镜面基层为76.44平方米,包消防栓为48.78平方米,钢架隔墙为1208.8平方米,铝板墙面为186.88平方米,木基层地台1**.4米,铝塑板防火卷帘包封6.78平方米,阻燃板基层楼梯踏步立板为137.6米,楼梯阳角收口条为88.2米,楼梯踏步阳角收口条为142.76米,卫生间门口封堵为12.58平方米,石膏板吊顶为180.37平方米,吊顶包梁为58.77平方米,石膏板造型为313.82平方米,管道喷黑为2371.32米,走廊电梯门底层加不锈钢为24平方米。签证单工程造价中,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9,075元,缺证据资料未鉴定项(原签证单金额)为10,800元,施工内容重复不计价项为57,396元。马鞍山公司就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36元。
滨中建筑公司对其反诉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施工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具体为**高中教学楼D区1-5层男女卫生间墙地砖共计15个房间大面积空鼓以及D区东楼梯通道1-5层大面积空鼓;**高中教学楼内墙面粉刷石膏厚度达不到5毫米;**高中教学楼内墙面乳胶漆感官不符合要求,平整度不符合要求,踢脚线位置大于三毫米,踢脚线安装后留缝不均)及维修整改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建筑D区1-5层男女卫生间及楼梯通道内墙饰面砖空鼓率为14.92%,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要求;2.涉案建筑D区1-5层楼梯通道地面板块面层铺设工程空鼓率为9.06%,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3.涉案建筑D区内墙粉刷石膏厚度未达到5毫米的厚度;4.涉案建筑D区涂饰工程内墙面乳胶漆平整度合格率为28.57%,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要求;5.涉案建筑D区涂饰工程内墙面乳胶漆感官质量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要求;6.针对1、2项空鼓率较高的问题,建议严格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整改,针对4、5项内墙面乳胶漆平整度较差及观感质量较差,建议严格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室内装饰装修乳胶漆施工技术规程》及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整改。滨中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3,000元。
滨中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所确定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对维修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涉案**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等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整改费用金额合计为170,585.42元。滨中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滨中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相关墙面乳胶漆平整度合格率为28.57%,局部修补的话有色差、观感差,应该将墙面全面进行处理:打磨垃圾清运,腻子局部找补,地面、窗户门等成品防护,最后按照要求涂刷乳胶漆三遍,费用共计为549,320.98元;2.相关石膏找平厚度质量鉴定厚度达不到5毫米部分,该部分费用不计入结算,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扣减费用为146,706元。鉴定部门对滨中建筑公司的异议答复称,对第一项异议内容,因山东省华检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墙面乳胶漆平整度合格率为28.57%,故墙面乳胶漆15091.5平方米需维修整改,交工验收时间与鉴定基准日存在年限差异,并工程已交付使用,局部修补色差感观差其余部分不应计入本次维修整改费用内,造价表中已包含地面、窗户门等成品防护,经市场调查,乳胶漆两遍可达到维修整改标准;对第二项异议内容,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涉案施工合同均未规定粉刷石膏厚度,故未对粉刷石膏厚度达不到5毫米部分进行鉴定。
诉讼中,为查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通过微信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务人员核实,该公司人员通过微信答复称滨中建筑公司装修的教学楼已竣工验收,尚未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同时该工作人员向本院发送了***中中学室内装饰项目-教学楼工程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根据该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滨中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月31日通过,检查整改项部分正在整改。该验收记录加盖有滨中建筑公司、山东英泰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为10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及滨中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进行认定;2.滨中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计算;3.马鞍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整改费用及应当承担的费用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及滨中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结合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单价进行计算,对于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的问题,诉讼中,本院技术室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滨中建筑公司虽抗辩所鉴定的工程量中部分并非由马鞍山公司施工完成,但其对该项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对于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量的分项单价问题,应当结合招标文件、装饰项目劳务清单报价表、签证单中所载明的单价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单价为准,其中800*800地砖的单价问题,因招标文件中存在40元、50元两种计价标准,马鞍山公司主张按照45元进行计算,该计价标准与滨中建筑公司在(2021)鲁1425民初4000号案件中答辩的初步审核工程款1,150,892.28元所对应的1,153,818元的工程量汇总表所载明的单价45元一致,故本院对马鞍山公司主张的该项单价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其中300*600墙砖的单价问题,马鞍山公司虽主张按照60元进行计算,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记载合同单价实际为55元,马鞍山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单价进行过调整,故本院对该项单价按照55元进行计算,对于招标文件、装饰项目劳务清单报价表未明确记载的工程分项单价的标准,因滨中建筑公司在(2021)鲁1425民初4000号案件答辩的工程款价格1,150,892.28元与1,153,818元的工程量汇总表的价格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其单价标准可参照该工程量汇总表所载明的单价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涉案鉴定所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后的工程款为1,447,721.89元[1,458,323.39元-2120.3×(60-55)元]。
对于涉案工程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计算问题,其中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9,075元中,所涉及的002号签证单中第五项所确定的人工费1500元、第九项所确定的人工费1800元,003号签证单中第2项所确定的人工费600元、第3项所确定的人工费600元,上述合计4500元,因工程签证单中在上述项目前明确有叉号标识,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当在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对于缺证据资料未鉴定项(原签证单金额)为10,800元,其中001号签证单第1项前亦明确有叉号标识,故本院对该项价格3600元不予认定,其中001号签证单第5项,误工及车费2700元,并未有误工费、车费的各项的明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支持,对001号签证单第6、7项的电车(**)运料各1250元,第8项的电梯运料2000元,因该签证单中对于电车运料的价格进行了明确,滨中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在该签证单中标注了“单价待确认,机械台班待确认”的字样,同时滨中建筑公司亦未能对该项签证所载明的机械台班确认结果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三项的价格,予以认定支持,对于施工内容重复不计价项为57,396元,因涉及工程价款的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59,075元(59,075元-4500元+1250元+1250元+2000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506,796.89元(1,447,721.89元+59,075元),扣除滨中建筑公司已付款948,692.5元,滨中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58,104.39元。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滨中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滨中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院核实的案件事实来看,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月31日通过,检查整改项部分正在整改。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滨中建筑公司怠于履行工程的结算义务,特别是在2021年9月24日,马鞍山公司提起(2021)鲁1425民初4000号案件诉讼至本案立案受理时,滨中建筑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7.4条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量确认的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工程款迟迟无法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为,滨中建筑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进度到期,滨中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97%的涉案工程款。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验收日期,综合验收结论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月31日通过。根据该时间节点,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当按照2020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同时根据合同7.4条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因该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马鞍山公司要求滨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支持,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为558,104.39元。对滨中建筑公司抗辩未足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系滨中建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马鞍山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诉讼中,马鞍山公司亦同意在滨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开具足额的发票,故本院对滨中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因滨中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势必会给马鞍山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马鞍山公司要求滨中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认定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时间存有争议,本院亦无法查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而马鞍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亦未能体现是否系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报告,故涉案97%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按照本院查明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通过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进行计算,利息损失自付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涉案工程97%的工程款的应付金额为512,900.48元(1,506,796.89元×97%-948,692.5元),利息计算标准以512,90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剩余3%的工程款45,203.91元(558,104.39元-512,900.48元)的利息损失,自质保金应当支付之日2022年9月30日的次日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5,203.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对于马鞍山公司因鉴定花费的19,036元,因马鞍山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该项诉求,故本院对马鞍山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不予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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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马鞍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整改费用及应当承担的费用金额如何认定。涉案工程虽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确实客观存在空鼓率较高、乳胶漆平整度较差及观感质量较差的质量问题,竣工验收记录表中亦备注有“检查整改项部分正在整改”的内容,且上述质量问题亦并非常规的日常使用即能够发生,因此本院认为,竣工验收的事实不足以与该装修质量问题形成有效的对抗,同时,诉讼中,马鞍山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8月31日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何种的整改措施,故本院对于滨中建筑公司要求马鞍山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的诉讼主张,予以判决认定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的维修整改费用,本院技术室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涉案**高中教学楼、报告厅等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整改费用金额合计为170,585.42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维修整改费用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该项维修花费系按照涉案工程的空鼓率、乳胶漆平整度合格率进行完全换算,但未能考虑国家相关验收标准中所允许的误差值,同时滨中建筑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验收责任,亦系导致涉案损失发生的原因,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马鞍山对于涉案工程的维修整改费用应当负担85%的责任,滨中建筑公司负担15%的责任。故本院对滨中建筑公司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认定支持144,997.61元。
对滨中建筑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主张,因鉴定部门均予以答复,且其主张的异议事由并不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认定支持。
对马鞍山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2022年6月13日的鉴定质证过程中,滨中建筑公司即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反诉的主张,滨中建筑公司提出该主张的时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对马鞍山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对马鞍山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花费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主张,因马鞍山公司未能履行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滨中建筑公司要求马鞍山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维修花费,并无不可,故本院对马鞍山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支持。
对滨中建筑公司因两次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93,000元(63,000元+30,000元),亦按照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由马鞍山公司负担85%,即79,050元(93,000元×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8,104.3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其中工程款以512,90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质保金以45,203.9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整改费用144,997.6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7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5元,保全费4115元,合计96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安尔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