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49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420号1幢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9058656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148280.6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竹溪县纸坊村安置房工程,***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2018年-2019年建设过程中,被告欠到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114062.00元,有被告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政府拨款两次之内付清,***政府已拨款几个月了,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在书写欠条时约定,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至今应该付给原告利息34218.60元,合计148280.6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现具文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目前尚未达到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根据答辩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表述,双方清楚的约定欠款人根据***政府拨款两次之内付清工程款114062.00元。根据该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和时间应当为从2020年1月23日起,***政府拨款两次之内付清。也就是说需要***政府拨款两次才达到答辩人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而在本案中,从2020年1月23日截止今天,***政府仅仅给答辩人拨付了一次款,故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答辩人支付款项的条件。二、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故答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答辩人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即使想支付原告的欠款也无法支付。因为该工程项目的原劳务承包人张可付因债权债务纠纷被申请执行,竹溪县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并将该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导致答辩人无法支配工程款。也就是说,即使答辩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也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我经手的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那里采购材料属实,没有结账是因为***政府只给公司拨了一次款计800000.00元,但是拨的款被法院冻结了,导致无法给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竹溪县经营建材商店,2018年9月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竹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处采购pvc水管、瓷瓦等货物计款114062.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竹溪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经办人***给原告出具114062.00元欠条一份,载明:竹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到***工程材料款(用于***纸坊村易地搬迁工程项目)共计114062.00元,经约定,欠款人根据***政府拨款两次之内付清,若违背约定则自2020年1月起按2分利息按未支付欠款部分计算。欠条上有竹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现***以多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催要欠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竹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2021年1月29日***政府给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款800000.00元已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另案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承诺:若违背约定则自2020年1月起按2分利息计算;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政府在出具欠条以后只拨款一次,且被法院冻结,尚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政府在出具欠条以后已经给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款800000.00元,因其他案件的执行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冻结,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请求;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全面履行证据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4062.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与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经办人),有责任和义务督促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主张其偿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4062.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00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中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