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华,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军马场一路。
法定代表人:章朝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龙,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荆门市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绍青,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博,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上诉人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小龙、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濮绍青、张天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万裕会与潘小龙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万裕会应为本案当事人。鉴于万裕会曾明确表示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上诉人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金春吉
审 判 员 李国林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