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与被告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
经营者:熊久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
被告: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光发钢材)与被告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熊久忠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熊久忠及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发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1915066.09元及截止判决确认支付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43621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久忠、杨明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昌荣签订嘉顺置业水岸新城工地二项目部钢材销售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利息等2351285.25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宏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关钢材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钢材销售合同上面的印章,是王昌荣私自雕刻,不是本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王昌荣不是湖北嘉顺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得到本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也没有得到本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不是销售合同中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依据的钢材销售合同,其出售方并非荆门光发钢材经营部,而是熊久忠、杨明义自然人,荆门光发钢材经营部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明,虽经鉴定其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但根据庭后调取的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向王昌荣的账户预付工程款、退还工程保证金的银行流水,可知王昌荣应为此工地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提货单与对账单一组,因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王昌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王昌荣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经招投标,宏厦公司被确定为湖**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水岸新城**区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8月1日,湖北嘉顺有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8日,熊久忠、杨明义作为原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昌荣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的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嘉顺置业水岸新城项目部,乙方因工程需要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乙方指定王昌荣作为乙方代表。甲方为乙方垫资3个月,金额在200万元以内。甲方应按乙方所欠货款金额月2.5%(即日0.8333‰)收取利息(计息时间从开始供货的第一天算起),如乙方欠甲方总货款超过200万元,甲方停止供货。该合同乙方一栏加盖有“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王昌荣在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王昌荣为我公司总承包的嘉顺置业水岸新城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特此证明”,该证明尾部加盖有“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时间为2013年7月6日。2015年5月31日,光发钢材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宏厦公司王昌荣:截至2015年5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2113869.62元,利息54608.08元,合计2168477.70”。2015年6月10日,王昌荣作为负责人向光发钢材出具回执1份,载明“你单位的对账通知单我公司已收到”。2015年7月1日,广发钢材作为甲方与宏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由于乙方欠甲方钢材款及延付款时间较长,现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延付款利息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承建的嘉顺置业水岸新城项目部有乙方所供钢材全部经验收使用,原合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双方对合同的相关条款均无异议。原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垫资三个月,垫资200万元,超出部分款项及时结清。二、因乙方在合同期内未及时付清所有货款及延付款利息,经双方协商,由原来的月息2.5%调整为月息3%,原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生效。三、月息3%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原月息2.5%的月息计息到2015年6月30日。该补充协议,由杨明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按印,王昌荣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与王昌荣对账,至2014年10月31日,王昌荣尚欠原告1822426.45元,按日利率0.8333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92639.64元,合计1915066.09元。2015年1月6日,王昌荣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31日,王昌荣签字确认其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为2233144.42元。2015年9月2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8日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宏厦公司公章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宏厦公司公章不一致。2015年12月14日,经鉴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6日的证明上加盖的宏厦公司公章与从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调取的宏厦公司公章不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在汉口银行的公司账户向王昌荣的个人账户退还工程保证金及预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而厘清此焦点的关键在于本案中王昌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代理权表象,这一要件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惯例或习俗而定。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一、王昌荣在与光发钢材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向其出具了加盖有“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其二、该钢材销售合同上亦加盖有“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其三、宏厦公司经招投标,与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王昌荣的个人账户退还了工程保证金和预付工程款,故王昌荣与宏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昌荣是宏厦公司的代理人,而与其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其四、经王昌荣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是被告公司的名字,回执也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因此,本案中,王昌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厦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915066.09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货款本金1915066.09元实际上是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货款本金1822426.45元加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利息92639.64元而来,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1822426.45元。关于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436219.16元的诉请,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本金1822426.45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380279.65元,因原告认可2015年6月10日后,王昌荣向原告支付利息198803.53元,应予扣减,被告尚需支付的利息为181476.12元。关于原告主张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应以1822426.45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因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达年利率24%,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货款1822426.45元、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81476.12元及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22426.45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负担3610元,被告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