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57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峰,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66140495W。(曾用名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2号飞扬新天城A1-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6309E。
法定代表人: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原告**诉被告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峰,被告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人工工资888880元;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荆门宏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胡集镇山水名居项目工程,**通过分包的形式承建该项目11#楼工程。2013年8月1日,**将该楼的人工交给**组织施工,**按照标准完工后,**于2015年11月28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胡集山水名居11号楼**等人人工工资共计大写壹佰零捌万伍仟元正(1085000.00元)欠款人:**2015年11月28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欠款196120元,下欠888880元。出具欠条后**每年向**催款,**也在积极向开发商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其工程款,承诺只要款项到位,立即支付。原告认为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拖欠**的工程款,导致**在该项目中无钱足额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求,以求维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A2:欠条一张和山水名居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085000的事实,后期支付了196120元,剩余888880元未支付;
A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源置业和宏厦公司有连带责任以及当时宏厦公司有资金但并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的自认以及被告胡兵出具的欠条来看,原告显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时,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无任何依据。(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宏厦公司,宏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余顺金。至于余顺金将工程再转包给谁,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既属于违法承包人,也属于违法分包人,原告属于违法承包人。原告发包人(答辩人)对违法承包人(原告)的工程款,与违法发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将本案建设工程发包给宏厦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对宏厦公司的发包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宏厦公司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答辩人将山水居民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宏厦公司施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宏厦公司依法取得施工权后再将工程分包,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宏厦公司自行承担分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被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涉案工程是自然人余顺金借用宏厦公司的资质所承接的工程,宏厦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施工,华源置业公司通过监管账户支付给宏厦公司的工程款2299万元,宏厦公司全部支付给了余顺金,宏厦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转包和分包行为;本案的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只能依据劳务合同向**个人主张劳务费用,**与宏厦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宏厦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宏厦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欠**的人工工资属实,是因为宏厦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导致没有钱支付。
被告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山水名居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3份,证明华源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厦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想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山水名居小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3份。证明:1.山水名居小区是自然人余顺金借用宏厦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厦公司并未实际施工;2.**作为**雇请的劳务人员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非合同主体主张权利。
C2:山水名居项目工程款收支明细及收付款凭证(收条)。证明:1.余顺金系借用宏厦公司资质施工,宏厦公司没有实际施工;2.钟祥华源置业公司仅支付宏厦公司工程价款22990000元,宏厦公司全部支付给了项目的挂靠人余顺金。
C3:余顺金出具的《胡集山水名居工程开发企业所拨款项的情况说明》。证明:1.余顺金系借用宏厦公司资质施工,宏厦公司没有实际施工;2.宏厦公司将华源置业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挂靠人余顺金,余顺金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各施工承包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将山水名居项目的6栋楼房发包给了被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负责山水名居项目11号楼的施工,原告**系山水名居项目11号楼施工中人工劳务班组负责人。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集山水名居11号楼**等人人工工资共计大学壹佰零捌万伍仟元正(1085000.00元),欠款人**”。后经被告**偿还,下欠888880元未向原告**及其班组支付。
本院认为,**及其班组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钟祥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价款。原告**(班组)系接受被告**的雇请负责山水名居11号楼的人工劳务,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班组)人工劳务费888880元,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8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案款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5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将诉讼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1754××××059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钟祥城中支行)
案件受理费12689元,减半收取63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向阳支行)
审 判 员 冯道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亚龙
书 记 员 唐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