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木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2号飞扬新天城A1-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6309E。
法定代表人: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农民,住沙洋县。
原告***与被告荆门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厦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3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厦公司系荆门市掇刀区水岸新城项目的总承建方。2013年7月案涉工程劳务总承包***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第9栋和11栋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80元计算,总建筑面积25473.75平方米,合同工程款20379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在水岸新城从事木工工作,欠付***工程价款293100元。2017年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8年支付了1万元,下欠工程款273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宏厦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无权向宏厦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宏厦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是由张友均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所有工程款由该项目业主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友均个人。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友均下属的包工人***手下的木工,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厦公司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对宏厦公司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不是不愿意付款,是因为自己的工程款至今还未执行到位。执行到位后愿意立即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水岸新城”项目部分工程系由湖北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张友均借用宏厦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施工。张友均承接工程后,将“水岸新城”9、11、12号楼的劳务部分交由***承包施工,***又将承接的9、11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约定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水岸新城做木工,下欠工资293000元整。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2731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厦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宏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中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佩玲
书 记 员 杨 练